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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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永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542.47元,合计81,542.47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542.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838.65元,合计150,381.12元(此款中的26,290.3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三、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疗费160,623.53元、鉴定费1,330.00元,合计161,953.53元(其中的医疗费160,623.53元已先行支付完毕)。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鉴定费57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60元,由长春公路客运公司和***共同负担2,228.00元,由***负担1,380.40元,由***负担3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1-18 |
| 发布日期 | 2021-0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