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1-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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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苏1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陈慧。

复议申请人:王山喜。

复议申请人陈慧、王山喜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京口法院)(2019)苏1102执1421号之四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慧、王山喜复议请求:撤销京口法院(2019)苏1102执1421号之四执行决定。事实和理由:京口法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作出(2019)苏1102执142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陈慧、王山喜等银行存款30704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作出决定,将陈慧、王山喜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本案涉及套路贷、虚假诉讼,该院又作出了(2019)苏1102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因此(2019)苏1102执1421号执行裁定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该院也因此作出(2019)苏1102执1421号之三执行决定,将陈慧、王山喜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也理应解除对陈慧、王山喜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经审查查明,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联小贷公司)与倪文林、刘云、陈慧、王山喜、张菊兰、镇江文达置业有限公司、庄福寿、严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京口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京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陈慧、王山喜、庄福寿、严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苏11民终234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京口法院重审。该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1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山喜、陈慧要求解除FB3211020012014091101号《反抵押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告知函无效;二、倪文林、刘云、陈慧、王山喜、张菊兰、镇江文达置业有限公司、庄福寿、严锋对镇江市盛迪铸造有限公司所欠农联小贷公司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倪文林、刘云、陈慧、王山喜、张菊兰、镇江文达置业有限公司、庄福寿、严锋对镇江市盛迪铸造有限公司所欠农联小贷公司利息及担保费(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倪文林、刘云、陈慧、王山喜、张菊兰、镇江文达置业有限公司、庄福寿、严锋对镇江市盛迪铸造有限公司所欠农联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农联小贷公司有权以陈慧、王山喜抵押的位于镇江市××桥路××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陈慧、王山喜不服(2018)苏1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苏11民终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农联小贷公司申请,京口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02执142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20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决定:将陈慧、王山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陈慧、王山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陈慧、王山喜发出限制消费令。陈慧、王山喜为此提出纠正申请。2020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9)苏1102执1421号之三执行决定:将陈慧、王山喜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2020年11月21日,该院以陈慧、王山喜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为由,作出(2019)苏1102执1421号之四执行决定:驳回陈慧、王山喜撤销限制消费令的申请。

另查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京口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对倪文林、刘云、陈慧、王山喜、张菊兰、镇江文达置业有限公司、庄福寿、严锋作出了执行通知。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苏1102执142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倪文林、刘云、陈慧、王山喜、张菊兰、镇江文达置业有限公司、庄福寿、严锋名下银行存款30704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因王山喜反映该案涉及虚假诉讼及套路贷,该院将该案移送相关部门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苏1102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2018)苏1102民初598号案件的执行。农联小贷公司未同意对陈慧、王山喜解除限制消费令。陈慧、王山喜未对解除限制消费令提供有效的担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定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据此可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被执行人未提供有效担保,或者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请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京口法院虽作出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苏1102执1421号执行裁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就免除了陈慧、王山喜的履行义务,而陈慧、王山喜并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提供有效担保,也未获得农联小贷公司的同意,其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陈慧、王山喜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京口法院作出的(2019)苏1102执1421号之四执行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慧、王山喜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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