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2民初5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肥东县晓琴钢管扣件租赁站,住***。

经营者:殷保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反诉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忠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征,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东县晓琴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为晓琴租赁站)与被告***、***、安徽中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兴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琴租赁站的经营者殷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旭东,被告中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琴租赁站诉称: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共同挂靠在被告中兴劳务公司处,并以被告中兴劳务公司的名义分包了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天水路与沱江路交口处淮合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的脚手架部分劳务工程,2016年4月10日,被告***、***作为被告中兴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品种、价款、数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自2016年5月6日起向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地陆续运送钢管、扣件、套筒、U拖等材料,一直到2016年底整个项目封顶止,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46万元,2017年4月,被告所使用的脚手架全部拆除,并陆续归还部分材料,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仍有13930.6米钢管和23642米扣件没有归还,且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1141545.55元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41545.55元,利息暂计500000元(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此后租金至租赁物退还完毕时止,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原告,同时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中兴劳务公司无关,虽然***在合同中签字,但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二、原告诉请关于租金部分,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但双方没有最终对账;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补充条款手写部分约定架体拆完一年付清,原告提供的最后收货单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也就是架体拆完时间,因此到2019年7月17日之前,被告***不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责任也不在被告;四、原告在租赁期间违反了合同专供约定,同时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违约定,并赔偿了一定损失。

中兴劳务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兴劳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的是租赁合同,不是被告中兴劳务公司签订的,也不是被告***、***作为以被告中兴劳务公司代理人以被告中兴劳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原告对被告中兴劳务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租赁合同的签订到实际履行付款,被告中兴劳务公司均不知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与被告中兴劳务公司发生过直接或间接联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对被告中兴劳务公司的诉请。

被告***、***反诉称:201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提供钢管等,该合同条款中约定此工地由原告专供,但在2017年10月,原告突然停止供货,导致工地停工三天,被告多次发函及上门通知,但原告仍拒绝供货,导致被告赔偿施工方损失35万元(实际赔偿30万元),同时,由于原告不供应货物,为避免更大损失,被告另行找其他人供货,后来实际供货金额为201936.6元,如同样按照原合同由原告供应货物的金额应为79101.41元,由此被告多付了122835.19元,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22835.19元,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晓琴租赁站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辩称:一、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租赁合同约定的是专供,但事实上同时有其他几家向被告供应了材料,被告严重违约;二、350000元罚款是对中兴劳务公司的罚款,是否属实无法确认,罚款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违反了专供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钢管扣件不是原告一家提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晓琴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淮合花园工程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钢管服务费为0.1元/米,日租金(天)0.0045,扣件0.1元/只,扣件、套筒日租金(天)0.002,U拖日租金(天)0.01,报废赔偿、丢失赔偿均随行就市,具体的规格、数量以实发数结算;合同约定服务费是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的费用,用于甲方货物的装卸,送货到乙方施工现场的室内运费,租赁物的清污、保养费用(不包含租赁物退回的运输费、损坏赔偿及施工现场装卸费),双方约定在年底前付租赁费的70%,在架子拆除还清后一个月内将剩余租赁费全部付清;双方约定租赁物的退货地点在甲方货场,送货在乙方现场,乙方委派杨玉光依据合同规定交接租赁物,同时进行质量数量验收,办理交接手续,若乙方退货时不派人员参加验收,即承认甲方的验收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变卖、抵押租赁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若乙方违反该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乙方应按已经发生的服务费加租金的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付给甲方,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承付每日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双方还补充约定,工地由晓琴租赁站专供,付款方式为八月节付到40%,封顶付70%,架体拆完一年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晓琴租赁站在合同的出租房签章确认,被告***、***在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名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经核算,2016年5月至6月租金50085.68元;2016年7月份租金68723.6元,2016年8月份租金93491.7元,2016年9月份租金96162.2元,2016年10月份租金为108105.54元,2016年11月份租金110996.89元,2016年12月份租金136531.7元,2017年1月至2月合计租金240290元,2017年3月份租金123030.02元,2017年4月份租金105058.52元,2017年5月份租金104376.06元,2017年6月份租金99481.61元,2017年7月份租金84202.46元,2017年8月份租金45984.76元,2017年9月份租金13772.71元租金,2017年10月至12月份的租金29923.91元,2018年1月至5月的租金45067.1元,2018年6月合计租金5881.71元,续租材料:钢管13930.6米,扣件23642只,10只钢管套筒0.1,-48只钢管套筒0.2,136只钢管套筒0.3,上述租金核算表上均有租赁合同指定的交接人杨玉光核实后签字确认,共计租金1561166.17元,期间被告支付460000元,仍下欠租金1101166.1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晓琴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核算表,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电话录音、手机截屏、告知函、继续租赁的通知、照片、外架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晓琴租赁站(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101166.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晓琴租赁站与被告***、***,被告***、***辩称***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但却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捺印系被代理人的授意行为,故***不是合同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租赁合同上没有中兴劳务公司签章,被告中兴劳务公司也未授权***、***,故被告中兴劳务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中兴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租金,于法无拒,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年底前也即2016年的年底付租赁费的70%,逾期应向原告承付每日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贺心培

书记员何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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