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2民初10792号原告:彭仁福,男,1971年5月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2民初10792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诉称,2017年5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其向被告供海珀紫庭货物,经结算截止2019年9月9日,扣减被告已付货款外,被告还欠原告货物23296元。同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329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口头与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护墙板及柜门,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单面66.59平方X180=11986元、双33.53平方米X280=11068元、木皮63.06平方米X210=13242元。已付130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经庭审核实其中双33.53平方米X280=11068元系计算错误,应为9388.4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给被告供应墙板及柜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86+9388.4+13242元=34616元,除过已付的13000元,尚欠货款21616.4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足以认定,该款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6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宗晓嵘二○二0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欢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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