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鸿毅模塑有限公司
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91民初7218号

原告:大连鸿毅模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关慧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园区亮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齐树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健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鸿毅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鸿毅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望、被告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9635元及利息(以159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为被告加工模具部件产品,双方约定付款周期为一个月,自2017年开始被告就未按期向原告结算拖欠加工款。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159635元,约定了还款计划,若未按协议还款被告应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和律师费。利息以全部拖欠款项计算基数,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2015年起为被告加工模具部件,现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109635元属实,被告希望分期给付。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协议》一套(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数额,因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利息及追要该款项费用,被告对《还款协议》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加之原告对该《还款协议》的出具进行了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起为被告加工模具部件产品,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其上载明:截止2019年4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59635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5月31日给付原告59635元;如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则被告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按月2分息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起以全额拖欠款项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追要该款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给付原告50000元加工款,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委托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与《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加工款109635元属实,且已过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加工款109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给付加工款,则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律师费和利息。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合法合理,且该笔律师费符合《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主张以15963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应当以实际欠付的加工款计算,因《还款协议》约定的是以全额拖欠款项计算利息而未直接约定以159635元为基数,且全额拖欠款项应当解释为被告实际欠付的加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以159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以109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鸿毅模塑有限公司欠款109635元及利息(以159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以109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鸿毅模塑有限公司律师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鸿毅模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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