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国际工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5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秦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马越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海外公司支付顺鹏公司货款77147.677元(以77147.6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顺鹏公司起诉时间起算利息),并驳回顺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中海外公司只应在77147.667元的货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其余案件受理费由顺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中海外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中海外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收到《配电箱采购合同》涉及的A01-A06六个完整成套的配电柜,而仅仅是在2018年12月25日收到了A01-A06配电柜的六个箱体。因此,中海外公司就A01-AO6六个配电柜只承担六个箱体的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将全部付款义务施加给中海外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就顺鹏公司2018年12月29日配送的两台成套配电箱而言,由于顺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等额有效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合同义务,中海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不支付相应物资款,并且该笔款项的支付仍然要在顺鹏公司提供等额有效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则中海外公司按合同支付,在此期间中海外公司不承担该笔款项上的任何违约责任和利息施加义务。而一审判决认为顺鹏公司提供上述发票系附随义务,这与中海外公司与顺鹏公司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完全相悖,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三)、根据双方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的误期违约条款约定,顺鹏公司存在严重误期违约情形则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中海外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从中海外公司应向顺鹏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1.8万元的误期违约金。而一审法院认为预付款末足额支付则顺鹏公司是在行使相应抗辩权,这同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侵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四)、由于案涉工程当前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中海外公司当前只应支付扣除顺鹏公司误期违约金1.8万元后70%的货款再扣除预付款10万元,即中海外公司当前需要支付给顺鹏公司77147.677元。二、一审程序方面存在违法情形,侵害了中海外公司的正当诉讼权利。中海外公司在开庭时提交《配电箱采购合同》作为证据之一,一审法院拒收。一审法院认为对方当事人提交了该证据,顺鹏公司就不用提交,这样的说法令中海外公司不予接受。三、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错误,货款本金应当是77147.677元,利息应当是以77147.6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被上诉人中海外公司起诉时间起算利息才合理合法。四、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配也是错误的。中海外公司只应在77147.667元的货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中海外公司仅仅是在2018年12月25日收到了A01-A06配电柜的六个箱体,因此中海外公司只应按照中海外公司与顺鹏公司双方的《配电箱采购合同》附件3中箱体的价格承担支付义务;同时合同约定的顺鹏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合同义务与中海外公司相应支付义务是对等的,因此在顺鹏公司未完成先履行合同义务前,中海外公司有相应抗辩权,也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另外,顺鹏公司存在供货严重误期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的误期违约金,即11.8万元误期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中海外公司的合法权益。顺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顺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海外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合同货款474643.02元,并自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率,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1日,顺鹏公司(供应商)与中海外公司(承包人)签订《西安国际美术博物馆项目二期西安少儿美术馆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就西安少儿国际美术馆工程配电箱采购事宜达成约定,其中第二条对采购物资的名称、数量、品牌商标、规格型号等做了详细约定;第五条对物资价格做了约定,合同总金额暂估为59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供应商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第六条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6.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人向供应商支付177000元的预付款,供应商需提供等额发票;预付款应为专款专用,供应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预付款在支付结算款时一次性全额抵扣。6.2供应商运送预制配电箱到指定的项目现场,经现场验收合格,于当月25日前结算货款同时提供扣除预付款金额增值税发票,次月25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70%再扣除预付款的价款给供应商;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最终结算价按双方实际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的数量及合同单价执行。6.3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6.5供应商需及时提供供货金额的等额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不支付相应物资款。第七条约定了供货时间,供应商应于7月8日前将暗装配电箱壳体送至工地,于8月13日前完成所有的配电箱成产及进场。第八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西安市西咸新区XX城XX路西安少儿国际美术馆项目。第十五条对误期违约进行了约定,供应商如不能按期供货,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和不利后果:支付误期违约金,并承担因物资延误而可能造成的工期延误从而给承包人造成的相应一切损失;误期违约金从承包人应向供应商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追偿。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该合同附件3中为配电箱明细表,该表对配电柜的型号及各个元件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依据双方提供的发货明细清单,合同实际货款为574643.02元。2018年7月16日,中海外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29日,顺鹏公司分八次向中海外公司供货,中海外公司工作人员卢博、张鹏刚在顺鹏公司的发货清单上作为收货人进行了签名。另查明,顺鹏公司(乙方)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2月29日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由于中海外不积极履行原合同义务,在乙方如约供货的情况下,没按时支付乙方材料款,造成乙方不能按时供货,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为保证工程如期竣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对乙方施工完成情况及后续付款协议进行洽谈,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送货至现场,于7个日历天完成供货并调试验收,此期间内的12.5万元由甲方代替中海外向乙方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中海外《委托付款书》,此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剩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完后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日无息支付。……”,后顺鹏公司向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后续工程款支付的申请书》。2019年4月11日,顺鹏公司向案涉交货地点分别配送A03、A04、A05、A06的配电柜抽屉9个、9个、9个、5个;2019年5月7日再次向案涉交货地点配送A06的配电柜抽屉1个。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在顺鹏公司的以上发货清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名。2019年4月29日,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配电柜货款5万元,付款摘要载明“代付顺鹏机电款”,庭审中,顺鹏公司同意在中海外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该款项。另查明,涉案工程“西安国际美术博物馆项目二期西安少儿美术馆”于2019年5月13日开幕。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中海外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177000元的预付款,即中海外公司应于2018年7月21日之前向顺鹏公司足额支付预付款,但中海外公司仅于2018年7月16日向顺鹏公司付款100000元,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代中海外公司向顺鹏公司付款50000元,顺鹏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减,故中海外公司应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向顺鹏公司支付预付款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顺鹏公司自2018年7月1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29日陆续为中海外公司发货暗装箱箱体、成套配电箱、配电柜,中海外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根据《物资采购合同》,中海外公司本应向顺鹏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庭审中中海外公司对顺鹏公司2018年12月25日供货的AO1、A02、A03、A04、A05、A06共6台配电柜有异议,认为以上配电柜只有箱体,无其他元器件,不属于完整成套的配电柜,故应按箱体计算价款,结合顺鹏公司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载内容及2019年4月11日、5月7日的发货清单,一审法院认定顺鹏公司2018年12月25日向顺鹏公司供货的A03、A04、A05、A06共4台配电柜并非成套供货,但2019年4月11日、5月7日顺鹏公司向涉案交货地点发送了配电柜抽屉,且中海外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也可证明顺鹏公司的供货义务结束,故中海外公司应于全部接受货物的次月25日前向顺鹏公司支付货款574643.02元的70%,扣减此前支付的150000元后,应付款项为252250.12元,逾期未付的应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3日落成开幕,中海外公司虽辩解涉案工程偶尔一次违法使用的行为不代表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中海外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顺鹏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视为中海外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中海外公司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故中海外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即2019年6月12日之前向顺鹏公司支付货款574643.02元的253660.75元,逾期未付的应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货款574643.02元的5%质保金28732.15元,应于竣工之日起一年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即2020年6月12日之前支付,逾期未付的应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海外公司辩解其对顺鹏公司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中的价款125000元不应承担重复付款责任,其仅就收到的货物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实质上是顺鹏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中海外公司的次债务人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代位权,该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而中海外公司无证据证明AO1、A02配电柜仅配送了箱体,故对中海外公司的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海外公司辩解顺鹏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配送的两台配电箱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顺鹏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当天,因此在纳税义务尚未发生的时候是不允许开具完税发票的,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先开具全额完税发票的做法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故对中海外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海外公司又辩解,顺鹏公司迟延履行送货,中海外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货款中接扣除11.8万元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人应向供应商支付177000元的预付款,并对其后供货的配电箱货款支付方式做了约定,但本案中海外公司仅在2018年7月16日向顺鹏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中海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顺鹏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顺鹏公司的延迟供货义务系不安履行抗辩权,对中海外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4月29日以77000元为基数,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24日以27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4643.0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5225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以14366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873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原告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海外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6个配电柜的货款证据(2020年9月17日票据一张、2020年9月30日票据一张、2020年10月21日票据一张)共三张,证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给顺鹏公司就六个配电柜的货款截止目前已经支付了12.5万元(一审中海外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29日付款凭证5万元加上二审当庭提交的三张凭证7.5万元,共计12.5万元)。第二组证据,中海外公司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就竣工验收事宜于2020年10月28日的备忘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按照中海外公司和顺鹏公司的合同未竣工验收之前只支付货款70%。第三组证据,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0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为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迟迟不给中海外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给中海外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障碍,说明中海外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或过错。顺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顺鹏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收到了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代中海外公司支付的7.5万元。但该7.5万元并不指向6个配电柜的价款。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的产生基础是法庭调解的过程中产生的备忘录,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代中海外公司向很多分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代付的工程款都是列入总工程款中的,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代付的部分将来会在中海外公司和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时进行抵扣。备忘录并不是竣工验收的依据,只是中海外公司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实际在2019年5月13日已经交付使用了,达到法律规定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情形,符合中海外公司与顺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付款条件。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调解书中涉及的内容是由调解双方进行协商、妥协而产生的,很可能与事实有偏差,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给中海外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不是中海外公司违反其与其顺鹏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理由,中海外公司既然已经违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咸新区XX城XX道:2019年5月13日,“一带一路”巴黎秋季沙龙2019年西安春季展暨对话巴黎秋季沙龙中国画作品邀请展于新近落成的西安国际美术城国际少儿美术馆隆重开幕。本案一审判决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了7.5万元,这7.5万元包含在本案一审判决的424643.02元数额内。顺鹏公司表示同意在一审判决的424643.02元中扣除该7.5万元。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顺鹏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西安国际美术博物馆项目二期西安少儿美术馆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中海外公司应向顺鹏公司支付177000元的预付款,即中海外公司应于2018年7月21日之前向顺鹏公司足额支付预付款。但中海外公司仅于2018年7月16日向顺鹏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顺鹏公司自2018年7月1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29日陆续为中海外公司发货暗装箱箱体、成套配电箱、配电柜等,中海外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按照《西安国际美术博物馆项目二期西安少儿美术馆工程配电箱采购合同》,中海外公司本应向顺鹏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于中海外公司称中海外公司只收到六个配电柜箱体,应按箱体计算价款一节,一审法院结合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与顺鹏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2019年4月11日、5月7日的发货清单、2019年4月11日、5月7日顺鹏公司向涉案交货地点发送配电柜抽屉的事实,以及中海外公司提供的录音中顺鹏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结束之内容,认定顺鹏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并无不妥。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代中海外公司向顺鹏公司付款50000元,顺鹏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减,故一审扣除该50000元也无不当。既然顺鹏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结束,中海外公司就应于全部接受货物的次月25日前向顺鹏公司支付货款574643.02元的70%,扣减此前已支付的150000元(其中:中海外公司支付100000元、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代付50000元)后,应再付款项为252250.12元。西咸新区XX城XX道:2019年5月13日,“一带一路”巴黎秋季沙龙2019年西安春季展暨对话巴黎秋季沙龙中国画作品邀请展于新近落成的西安国际美术城国际少儿美术馆隆重开幕。由此可见,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13日以前已经落成,且在2019年5月13日已经投入使用。虽然中海外公司称上述活动不代表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中海外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顺鹏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视为中海外公司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也并无不妥。中海外公司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故中海外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即2019年6月12日之前向顺鹏公司支付货款574643.02元的253660.75元。货款574643.02元的5%质保金28732.15元,应于竣工之日起一年后的三十日内支付,即2020年6月12日之前支付。关于中海外公司称顺鹏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配送的两台配电箱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一节,因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顺鹏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故对中海外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海外公司称顺鹏公司迟延履行送货,中海外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货款中直接扣除11.8万元违约金一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中海外公司应向顺鹏公司支付177000元的预付款,并对其后供货的配电箱货款支付方式做了约定。但中海外公司仅于2018年7月16日向顺鹏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中海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顺鹏公司有权拒绝中海外公司的相应履行请求,顺鹏公司的延迟供货行为系不安履行抗辩权。故对中海外公司认为其应从货款中直接扣除11.8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亦不予采信。另,本案中,顺鹏公司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顺鹏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中海外公司的次债务人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代位权,该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形成权,即次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前,不能直接引起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海外公司向顺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又向顺鹏公司支付了7.5万元,顺鹏公司在二审中也同意扣除该7.5万元,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基于一审判决后,陕西空港美术城发展有限公司又向顺鹏公司支付了7.5万元,顺鹏公司在二审中也同意扣除该7.5万元,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4643.0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5225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以14366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873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为: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49643.0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9975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以12491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498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6元(因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故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顺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中海外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王吉利审判员任蕾审判员蒋瑜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周媛媛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2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