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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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诺宏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长志泵业有限公司 淄博凯信化工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 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诺立化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9700000.00元、利息666556.60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含罚息、复利)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9880000.00元、利息767095.26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含罚息、复利)及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120000.00元; 四、被告淄博诺宏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诺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被告山东长志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第三项债务中的6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淄博凯信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债务中的6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19.00元减半收取计73959.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225.50元,由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7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诺宏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诺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长志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在44679.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凯信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凯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在4552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25 |
| 发布日期 | 2020-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