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1482执异6号 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 ***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82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已由禹城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鲁1482执30号,至今没有全部履行。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是由其股东***出资100万元于2003年3月6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执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追加股东本人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与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1482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42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二、如果被告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以本息52597元及自2018年7月1日开始以48254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禹城市鑫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于交付过付款时一并支付;四、有关本案其他事宜无争执。”经***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以(2019)鲁1482执30号案件立案执行。后因***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以(2019)鲁1482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21年1月15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2021年1月19日以(2021)鲁1482执异6号案件立案审查。其间,无再次启动(2018)鲁1482民初20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的立案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撤回(销)执行申请,是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之一;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相关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只有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再次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中,(2019)鲁1482执30号案件已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由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裁定终结,所启动的相关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故,在原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且未重启新的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之申请,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的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臧秀峰 审判员 郝成才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国栋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