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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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 中航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支付下欠的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共计66314.3元、装卸费741.48元、一次性维修费1856.18元,共计68911.96元; 三、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3484.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支付未能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31857.4元; 五、驳回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精钢租赁经营部直接支付。 上述款项,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12-31 |
| 发布日期 | 2021-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