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1民初588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晖,四川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晴,四川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500元及以后为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4.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出借1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原告于当日即将款转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认可该笔借款,2020年3月***与***已经离婚,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且150000元已经超过家庭正常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相关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本人***今借到***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共12个月,全部本于2020年1月31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的招行账户(6×3)。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为了查明案涉借款的资金去向,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取证,从获得的交易流水看,收款账号在该笔转账前余额为零,***在获得该笔借款转账后,于同日向***建行账号(6×7)转款72250元,于同日向案外人陈玲的账号转款77750元,同日***上述建行账号又转款3300元至***上述招行卡上,当日取现。***建行账号在收到***招行账号转款前,余额3035.51元,收到转账后,于当日向***转款1130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四川百拓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案涉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已经转款给被告150000元,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对150000元本金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30日,故逾期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律师费1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未发生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在案涉《借条》上未签字,系被告***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并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本案案涉的借款金额150000元,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从原告调查的交易流水看,也仅有11307元转给了***,借款的主要用途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被告***关于***同意借款的陈述,但仅系***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明知,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兰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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