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0168号原告:李福昌,男,汉族,1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10168号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原告***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下欠租金共计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承租原告的0.5亩土地及全部地上附着物(四间活动房、四间钢构房、四间猪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邻村村民,2016年3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承租原告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南滩的西半部分土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承租甲方(原告)在河头村南滩的2.4亩土地的西半部约0.5亩,土地上有四间活动房、四间钢构房、四间猪圈,乙方不得随意拆除,若乙方需自建房屋,合同三年期满后不得拆除,所有权均甲方所有,合同租期为三年(自2016年3月-2019年3月)租金第一年4000元,一次付清,第二年在4000元基础上递增1000元,之后每年依次类推,三年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及地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年租赁期间的租金共计15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土地,亦不支付占有土地期间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其已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因其对涉案土地进行投资并且花费较大,现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未付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就甲方在XX街道XX村南滩的2.4亩地西半部约0.5亩租用给乙方使用达成一致意见:一、租地的划分界限:本地坐落东西,南北有临界桩,东半部载有树,西半部有甲方原建的建筑物,说明东半部栽树处甲方没有租给乙方,仍属甲方使用,并与乙方无关,租给乙方界限由钢构房东柱到西进出大门处为乙方使用。二、甲方现固定财产登记:活动房四间(内有甲方一间)四间钢构房、四间猪圈,说明乙方不得随意拆除,如需者可用,不得强行拆除,不听者所发生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自建固定之物:如果乙方需新建固定房屋,三年满后不得拆除,所有权均由甲方所有。四、租金及合同满后续用说明:1.租用期间国家征用,合同停止,租金不退;2.合同三年(2016年3月-2019年3月)后续另谈;3.租金第一年4000元,一次交清,第二年在4000元基础上递增1000元,以后每年依次类推……。该合同有原、被告及中间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土地及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年期间的土地租金15000元。现原告以该合同期限已满,被告既不返还土地,又拒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亦将租金付清且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投资,故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三年届满后,双方再无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该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作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土地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仍下欠5000元土地租金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一节,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租原告的0.5亩土地及全部地上附着物一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其承租原告的0.5亩土地及全部地上附着物(四间活动房、四间钢构房、四间猪圈);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租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安彦荣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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