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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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芜湖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他执行 |
法院 |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124执恢6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 被执行人:芜湖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李和芜湖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1778××××18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2800.4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卢荣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卢荣富 联系电话:055××××1037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