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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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城区新城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GX810-0304-000748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编号为GX810-0304-000748《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ZZ1BAFB0KP537281,机动车登记编号:粤R3XX**)归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29,470.38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980.05元及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20年12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22,84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车辆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所有; 五、被告***对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与第四项判决所述的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计1,454.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赵明箱包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2-28 |
发布日期 | 2021-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