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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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 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202民初997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甜甜,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与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甜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31220元利息);2.判令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8万元;3.判令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归还续贷资金;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系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出具《股东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限内的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还本付息,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因为今年疫情等情况的影响,认为银行利率太高,希望可以降低一点。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银行这么高的利率是否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如何计算得出,是否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为归还续贷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第一款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四款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第六条还款,第一款还款原则为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第三款还本方式为定期结息,不定期还本。第七条债权担保,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湖滨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贰佰柒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5月5日,被告***、***签署《股东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单位股东,对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贰佰柒拾万元担保贷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被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签署《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湖滨农商行处贷款2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在该《担保承诺书》家庭成员意见处,表示知晓并同意被告***为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湖滨农商行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5月5日,被告***签署《股东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单位股东,对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贰佰柒拾万元担保贷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被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湖滨农商行处贷款2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在该《担保承诺书》家庭成员意见处,表示知晓并同意被告***为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湖滨农商行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签字并按手印。 2019年5月9日,原告湖滨农商行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月利率为10.8‰,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当日,原告湖滨农商行给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2020年5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本付息,至今拖欠原告湖滨农商行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1.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20年6月18日,原告湖滨农商行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豫1202执保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网络查控被保全人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二、查封被保全人***名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东区37号楼4单元3层东户[不动产权证号:豫(2018)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1801001617号]的房屋一套;三、查封被保全人***、***名下共有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一街坊中原世纪苑小区1号院12号楼2单元3层0306[不动产权证号:1201003495-1、1201003495-2]的房屋一套。 4.原告湖滨农商行主张花费律师代理费18万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相关发票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湖滨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湖滨农商行本金270万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湖滨农商行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1220元;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 关于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2019年5月9日,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表示为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湖滨农商行处借款2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署《股东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原告湖滨农商行仅提交了一份与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够证实18万元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湖滨农商行主张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8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中扣除已支付的131220元;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元,减半收取计14920元,其中933元由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另外13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中兴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顺鑫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二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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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