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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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成都金七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以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成都新南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商品房预售纠纷 |
法院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2013年7月3日与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川0191民初2453号案及(2018)川0191民初2374、2509号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成都新南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与被告成都金七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南中心商业管理合同》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30日解除; 二、原告***、***与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于2019年11月14日解除; 三、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剩余首付款997210.4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9972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清之日止;退还原告***、***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剩余首付款478472.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4784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清之日止; 四、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已实际向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的贷款利息451818.9元; 五、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产权登记费1680元、房屋转让手续费12694.1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121.09元,以上合计16495.19元; 六、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代收费149.69元; 七、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购房贷款1620000元; 八、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已实际归还的贷款本金809120.74元; 九、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付清前述款项后,原告***、***、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恢复登记至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川0191民初2374号案***、***请求标的案件受理费85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7元,由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8)川0191民初2453号案***、***请求标的案件受理费85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57元,由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8)川0191民初2509号案***、***请求标的案件受理费8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16元,由被告成都交通枢纽场站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8)川0191民初2374、2453、2509号三案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请求标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2-6 |
发布日期 | 2020-0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