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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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青岛保利远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07民初411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青岛保利远物流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5T。

法定代表人:陈洪举,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负责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保利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保利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93.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2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保利远公司所有的鲁B×××××/鲁U×××××号车辆在原204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公路管理站墩尚养护工区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3天并产生医疗费用共计52220.48元,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利远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33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承担653元,由原告***承担3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2019-10-23
发布日期 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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