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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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县惠康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白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陕农信白农商借字【2019】第XXX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借款本金25000000元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495000元利息应自总利息金额中予以扣减。 三、原告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白河县某镇某小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陕(2018)白河县不动产权第XXX57号、陕(2018)白河县不动产权第XXX59号、陕(2019)白河县不动产权第XXX84号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00元,由被告白河县惠康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2019-12-19 |
发布日期 | 2020-0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