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睢宁县天顺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终7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是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争议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但华天公司对37、38号楼享有“优先权”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了***财产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裁定对“案外人”的分析与最高院解读相悖。二、原审驳回起诉,没有程序法的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章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专门章节,没有规定同时适用一审程序。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条,立案部门对案件基本事实审查,一经立案,第三人主体资格就得到确定,裁判结果有(一)请求成立……;(二)请求成立……;(三)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并没有“驳回起诉”的结果。三、裁定没有尽到打击虚假诉讼,维护诉讼秩序的职责。***举证证明了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要求对二被上人诉虚假诉讼进行处罚。就算***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也应撤销(2019)苏03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京诚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华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中有限受偿权的裁判项;2.华天公司和京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2万元、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与京诚公司、许海波、睢宁县天顺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2351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向***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许海波、睢宁县天顺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京诚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苏民终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京诚公司、许海波、睢宁县天顺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万元);许海波、睢宁县天顺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件判决生效后,***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并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088号、00187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京诚公司位于睢宁县天虹大道紫金花园33#、34#、37#、38#在建工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苏08执恢52、53号公告,告知该院查封京诚公司开发的于睢宁县天虹大道紫金花园33#、34#、37#、38#房产并将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依法拍卖该房产。

2019年3月7日,华天公司至原审法院起诉京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苏03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睢宁县紫金花园37号、3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191488.69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以8191488.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36800元;四、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8191488.69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对睢宁县紫金花园37号、38号楼原告承建部分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华天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6月11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请求”。后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能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本应参加但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情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审当事人讼争的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对于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果其依据的是一般债权,原则上不应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债权人本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债权撤销权的规定撤销某一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得该合同不能被撤销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该债权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撤销调解书,***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这一特殊情形。故,***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包括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诉称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324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华天公司在8191488.69元工程欠款范围内,对睢宁县紫金花园37号、38号楼京诚公司承建部分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为华天公司对紫金花园37、38号楼享有的“优先权”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其财产权利的实现。但是,(2019)苏0324民初2093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华天公司与京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和京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对京诚公司享有债权,虽然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查封的财产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可能是相同的,但与(2019)苏0324民初209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法律关系上并无牵连。故,***不属于与华天公司和京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起诉的主体条件。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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