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振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城XX路XX城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XE。法定代表人杨波。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C。法定代表人张文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蕾,该公司会计,住该公司。原告王振强与被告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之尚公司)、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石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德、被告西北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之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居之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950元;2、判令被告西北石油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居之尚公司赔偿由于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32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居之尚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原告挂靠被告居之尚公司资质,承包被告西北石油公司的门面房维修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经过被告居之尚公司在扣除总工程款58万元的2%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应当全部无条件付给原告,可是被告居之尚公司收到西北石油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付给原告工程款29万元,剩余工程款52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西北石油公司将剩余的192450元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西北石油公司以不符合财务要求为由拒付。至今原告的工程款244450元以及为被告居之尚公司垫付的4500元共计248950元,二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居之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西北石油公司辩称,居之尚公司给原告有委托,原告承包其物业公用房维修工程属实,其不知道原告和居之尚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认可结算单,其已经支付居之尚公司工程款40万元。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其只承认192450元。其将款付给居之尚公司,居之尚公司已给其提供了58万元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甲方居之尚公司与乙方王振强签订《挂靠协议》,双方协商西北石油公司门面房维修工程总造价58万元,乙方挂靠甲方资质施工,乙方付给甲方2%的管理费作为报酬,乙方承担各项税票和管理费共计10%,在首期款中甲方一次性扣除以上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在三天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尾款及工程质保金5%甲方收到后三天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挂靠合同上居之尚公司加盖公章,王振强签名。2017年8月1日,西北石油公司与居之尚公司签订《物业公用房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21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价款58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甲方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0日支付,质保期壹年时间,付款要求银行转账,乙方指派王振强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西北石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居之尚公司盖章,王振强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振强依约施工,2018年9月竣工。2018年9月13日,西北石油公司就物业公用房维修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算金额58万元,居之尚公司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王振强签名。2017年11月16日西北石油公司转账支付居之尚公司工程款4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20日居之尚公司给西北石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8万元。庭审中,王振强称居之尚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29万元,另有65型公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北石油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1245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244450元,并提供工程质保金退还证明书,证明65型公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249000元,保修金12450元,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西北石油公司认可65型公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王振强代表居之尚公司具体施工,质保金12450元未付,质保期从2016年3日9日起算,应该支付。原告王振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西北石油公司对192450元承担连带责任,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23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2450元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挂靠协议》、《物业公用房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工程质保金退还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居之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居之尚公司的资质,与西北石油公司签订的《物业公用房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西北石油公司物业公用房维修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58万元,西北石油公司已支付居之尚公司40万元,下欠工程款18万元,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王振强。西北石油公司65型公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249000元,保修金12450元尚未支付,现保修期已过,应该支付,两项合计192450元,西北石油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王振强支付。居之尚公司在收到西北石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计58000元,仅支付原告29万元,尚欠52000元,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西北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其主张欠款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强工程款192450元;二、被告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强工程款5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71元,被告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承担414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蒲小荣人民陪审员朱爱芝人民陪审员田利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利荣1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振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城XX路XX城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XE。法定代表人杨波。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C。法定代表人张文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蕾,该公司会计,住***。原告王振强与被告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之尚公司)、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石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德、被告西北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之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居之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950元;2、判令被告西北石油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居之尚公司赔偿由于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32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居之尚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原告挂靠被告居之尚公司资质,承包被告西北石油公司的门面房维修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经过被告居之尚公司在扣除总工程款58万元的2%的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应当全部无条件付给原告,可是被告居之尚公司收到西北石油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付给原告工程款29万元,剩余工程款52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西北石油公司将剩余的192450元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西北石油公司以不符合财务要求为由拒付。至今原告的工程款244450元以及为被告居之尚公司垫付的4500元共计248950元,二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居之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西北石油公司辩称,居之尚公司给原告有委托,原告承包其物业公用房维修工程属实,其不知道原告和居之尚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认可结算单,其已经支付居之尚公司工程款40万元。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其只承认192450元。其将款付给居之尚公司,居之尚公司已给其提供了58万元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甲方居之尚公司与乙方王振强签订《挂靠协议》,双方协商西北石油公司门面房维修工程总造价58万元,乙方挂靠甲方资质施工,乙方付给甲方2%的管理费作为报酬,乙方承担各项税票和管理费共计10%,在首期款中甲方一次性扣除以上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在三天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尾款及工程质保金5%甲方收到后三天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挂靠合同上居之尚公司加盖公章,王振强签名。2017年8月1日,西北石油公司与居之尚公司签订《物业公用房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21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价款58万元,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甲方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0日支付,质保期壹年时间,付款要求银行转账,乙方指派王振强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西北石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居之尚公司盖章,王振强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振强依约施工,2018年9月竣工。2018年9月13日,西北石油公司就物业公用房维修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算金额58万元,居之尚公司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公章,王振强签名。2017年11月16日西北石油公司转账支付居之尚公司工程款4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20日居之尚公司给西北石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58万元。庭审中,王振强称居之尚公司仅支付其工程款29万元,另有65型公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北石油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1245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244450元,并提供工程质保金退还证明书,证明65型公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249000元,保修金12450元,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保修期一年,无质量问题。西北石油公司认可65型公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王振强代表居之尚公司具体施工,质保金12450元未付,质保期从2016年3日9日起算,应该支付。原告王振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西北石油公司对192450元承担连带责任,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23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2450元质保金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挂靠协议》、《物业公用房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工程质保金退还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居之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居之尚公司的资质,与西北石油公司签订的《物业公用房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西北石油公司物业公用房维修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58万元,西北石油公司已支付居之尚公司40万元,下欠工程款18万元,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王振强。西北石油公司65型公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249000元,保修金12450元尚未支付,现保修期已过,应该支付,两项合计192450元,西北石油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王振强支付。居之尚公司在收到西北石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计58000元,仅支付原告29万元,尚欠52000元,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西北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其主张欠款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强工程款192450元;二、被告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强工程款5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71元,被告陕西居之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承担4149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蒲小荣人民陪审员朱爱芝人民陪审员田利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利荣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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