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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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5民初3256号

原告:淇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焦化冰,职务:经理。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地址: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郭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

负责人:吴文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住***。

原告淇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恒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县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685元、车辆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4115.88元,共计97400.88元;2.判令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垫付张宝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7860元;3.判令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垫付赔偿郑州盛伟物资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用37283.25元、鉴定费1852.97元,共计39136.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名下的车辆。2019年4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重型货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新路××口北300米进出路口时,与司机郑长林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重型货车躲避进出路口时操作不当,致乘坐人张宝田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枣林)作出第411301420190003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宝田无责任。经查豫R×××**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豫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在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张宝田各项费用共计7860元,支付郑州盛伟物资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7283.25元,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淇县恒通公司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国内公里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6日-2019年8月25日,在核实肇事司机郑长林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具备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事项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扣除免赔的部分,首先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仅承担50%;3、原告主张的货损过高且是单方鉴定,因此,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原告淇县恒通公司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部分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在核实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按规定进行审验检验的基础上,首先由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在车损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主张的关于人伤的垫付款未超出三者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辆豫R×××**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针对原告的损失,在驾驶人***及豫R×××**重型货车各种证照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其中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过高,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系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我公司没有参加,无法确认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评估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系2018年9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14日,无法确认评估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评估资质以及能否正常从事鉴定评估工作,其中原告车辆豫F×××**牵引车的驾驶室达不到更换的情形,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解决纠纷;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省高院四部门规定,针对车辆、货物损失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南阳市开乐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豫F×××**\豫FF5**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2.原告***与淇县恒通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的驾驶证1份,豫豫R×××**型货车的行驶证以及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5.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承保的豫豫F×××**豫豫FF5**车商业险保单2份;6.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承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1份;7.邓评字(2019)第058号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4张,施救费票据1张,购置车辆驾驶室总成发票1张,驾驶室总成的出厂合格证1份;8.车上人员张宝田的医疗费票据3张(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2731.29元;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548.3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9.***与张宝田的赔偿协议书1份,收到条1张,声明照片1张;10.邓评估(2019)第059号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2张,荆州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出库单、赔偿协议书各1份,郑州盛伟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赔偿款收款收据各1份;11.原告的车辆维修清单1份,维修发票1张。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南阳市开乐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4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豫R豫R×××**型货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新路××口北300米进出路口时,与郑长林驾驶车牌号为豫F豫F×××**型货车躲避进出路口时操作不当,致乘坐人张宝田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枣林)作出第411301420190003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长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宝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宝田到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548.3元。2019年4月14日19时,张宝田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科检查显示:“左前额肿胀、左眼睑肿胀、淤青;左面部多个约0.5㎝的小伤口;左上臂肿胀、皮肤擦伤,左上肢疼痛、活动受限。”出院诊断为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9年5月2日,***与张宝田达成协议,由***赔偿张宝田7860元,张宝田出具收到条及声明,认可***已赔偿其7860元。

事故发生后,南阳高新区宏利汽车维护厂对豫F豫F×××**F豫FF5**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4600元。经原告淇县恒通公司单方委托,邓州市盛通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豫F×××**F豫FF5**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邓评字【2019】第058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8685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4张,金额为4115.88元。安阳市弘州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提供了2019年5月6日有河南鑫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的购置“驾驶室总成”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9300元),并附带总成出厂合格证。同时,原告提供了安阳市弘州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及补开的维修费发票,发票记载金额为29670元。

经原告淇县恒通公司单方委托,邓州市盛通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豫F×××**5豫FF5**载货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邓评字【2019】第059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货物的损失价值为37283.25元,评估报告附带交通事故物品损失清单,清单显示10.695吨镀锌卷板受损,扣除处理次品价值后,损失价值为37283.25元,同时附有货物损失情况的照片七张。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金额为1852.97元。同时,原告提供了载明托运人为荆州鑫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库单,提供了郑州盛伟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显示收到***给付的板材损坏赔偿款37283.25元,该收据加盖有郑州盛伟物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单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鉴定部门调查,涉案车辆已经出售,因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不具有评估条件。赔偿货损后,涉案受损镀锌卷板已全部交付货主,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F×**豫F×××**8豫FF5**所有人为淇县恒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淇县恒通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显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豫R××**豫R×××**记所有人为南阳市开乐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名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淇县恒通公司印章,但未提供单独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或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系因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及合同纠纷,不属于主从关系,但均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南阳市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阳市开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人民保险鹤壁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淇县恒通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客观,没有违背保险法、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淇县恒通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客观,没有违背保险法、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受损,***作为投保人,在确定已向货物所有人赔偿损失后,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二、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能否成立。首先,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能否成立。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安全转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虽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识,但涉案的投保单或保险单上均未附着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且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章。保险人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的格式文本载明投保人收到或知悉免责条款,但未附着免责条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能否成立。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1.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600元的施救费发票,但未提供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明细清单或施救情况说明,综合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失状况,本院酌情核减,认定施救费为3000元。2.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至今未提供对豫F××**豫F×××**2豫FF5**确认单,邓评字【2019】第058号评估报告虽为单方评估,但报告中的定损清单及事故车辆照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驾驶室总成合格证及购买发票,同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关键证据予以佐证,但导致无法重新评估存在过错,本院对双方举证综合分析后,酌定车辆损失为70000元。3.关于货物损失,邓评字【2019】第059号评估报告虽为单方评估,但报告中的定损清单及货物受损照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库单、赔偿货主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导致货物无法重新评估存在过错,本院对双方举证综合分析后,酌定货物损失为25000元。4.原告支付的单方评估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张宝田合理损失的认定,结合张宝田的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病历,其中(1)医疗费327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80元;(4)误工费4157元,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关于眼睑血肿、额面部皮肤擦伤、肢体软组织损伤的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0天,按照运输行业75865元/年÷365天×20天计算;(5)交通费,结合张宝田在南阳治疗、在安阳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已超出原告***向张宝田赔付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786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60元(含已给付张宝田的7860元和赔付的货物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淇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73000元的50%即3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000元的50%即1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鹤壁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淇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6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250元(25000元-25000元×5%-2000元-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淇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36500元,赔偿原告***赔付的货物损失11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淇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6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250元;

五、驳回原告淇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原告淇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8元,被告***、南阳市开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承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王宏林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奚宇飞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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