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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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8,906.97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475.03元、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5,236.13元以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89,382元为基数,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有逾期利息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若被告***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车牌号为鲁B2X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5A2AEE6JA400856)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6,194.38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2,149.81元、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逾期利息1,074.64元以及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之和18,344.19元为基数,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有逾期利息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5-21 |
| 发布日期 | 2021-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