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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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企业借贷纠纷 |
| 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财政厅给付人民币127,507,001.48元(含截至2012年5月15日的转贷本金48,597,723.24元和利息8,478,206.40元、截至2007年5月15日的承诺费226,933.53元、截至2012年10月17日逾期支付和欠付本金及利息和承诺费的滞纳金69,401,938.31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2,200元); 三、营口天然彩棉制衣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在人民币22,004,416.85元(含部分转贷本金9,152,554.81元、从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应付利息974,885.32元、截至2012年10月17日欠付本金和利息的滞纳金11,876,976.72元)范围内对辽宁省财政厅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天然彩棉制衣有限公司各自对上述22,004,416.85元债务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给付义务后,其中一人对辽宁省财政厅的给付义务相应减免;营口天然彩棉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营口禾乡绿色食品粮油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1,738,551.09元(含部分转贷本金9,048,033.29元、从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应付利息954,038.28元、截至2012年10月17日欠付本金和利息的滞纳金11,736,479.52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辽宁省财政厅可对营口禾乡绿色食品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书附件八营口禾乡绿色食品粮油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以21,738,551.09元为限优先受偿(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禾乡绿色食品粮油有限公司各自对上述21,738,551.09元债务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给付义务后,其中一人对辽宁省财政厅的给付义务相应减免;营口禾乡绿色食品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该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在人民币5,612,177.81元(含部分转贷本金3,415,683.45元、从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应付利息29,677.72元、截至2012年10月17日逾期支付和欠付本金及利息的滞纳金2,166,816.64元,该部分债务金额为未扣减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向辽宁省财政厅提供的保证金及其存款利息的金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辽宁省财政厅可对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九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抵押物清单(一)》和《抵押物清单(二)》)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以5,612,177.81元为限优先受偿,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和***对辽宁省财政厅行使上述抵押权仍不足以清偿该5,612,177.81元债务的剩余部分,对辽宁省财政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各自对上述5,612,177.81元债务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给付义务后,其中一人对辽宁省财政厅的给付义务相应减免;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承担该项抵押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对辽宁省财政厅在人民币49,355,145.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连带保证)责任(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辽宁省财政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中人民币76,506,636.55元部分,就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剩余部分对辽宁省财政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之中一人按照本判决对该债务76,506,636.55元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给付义务后,另一人对辽宁省财政厅所负给付义务相应减免); 八、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人民币49,355,145.75元部分,就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连带清偿的剩余部分对辽宁省财政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天然彩棉制衣有限公司、营口禾乡绿色食品粮油有限公司、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之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判决对该债务49,355,145.75元履行部分或者全部给付义务后,其他债务人对辽宁省财政厅所负给付义务在所对应范围内相应减免); 九、驳回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十、驳回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十一、驳回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和***的其他上诉请求; 十二、驳回辽宁省财政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23元,由辽宁省财政厅负担27,023元,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万元,营口天然彩棉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营口禾乡绿色食品粮油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和***共同负担2万元,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23元,由辽宁省财政厅负担27,023元,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万元,营口天然彩棉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营口禾乡绿色食品粮油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大石桥市辽滨碳黑厂和***共同负担2万元,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3-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