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于:2021-0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行政赔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提交领取安置房书面申请并足额缴纳超面积安置房款后,被告南昌县人民政府应在案涉项目安置小区内,按安置协议的内容对***、***予以安置(原告***、***享有与案涉项目其他安置户同等安置房购买、分配政策);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过渡费60660元(可冲抵),物品损失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妹

人民陪审员 张祥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昱天

书 记 员 吴 堃

附:相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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