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甘肃合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初394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

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建公司)因与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玫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玫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建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42826.99元;3.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06279.74元(从2016年3月计算至2019年5月)并按照每年6%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塔吊租赁费(含受理费)753831.65元及钢化料租赁费(含受理费)1112138.92元,合计1865970.5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违约金4442858.6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合计:19657935.95元;7.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就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的兰州新区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兰州新区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施工签订《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消防除外;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结算,依据甘肃省2013年定额以及2013清单计价,暂定工程总造价为一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中因材料、人工等费用的纠纷发生诉讼,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的法律义务。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停工,此时原告完成工程量11142826.99元。此次停工后,项目建设一直没有复工。截至2019年5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义务在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继续垫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在处理自身的债权债务纠纷时,隐瞒了存在工程债务的事实,导致工程实体债务未得到清偿,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是原告垫资建设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建设中因其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诉讼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然玫瑰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施工签订《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至12号产品展示楼及游泳馆建设安装;承包形式由乙方(陕建六建公司)包工包料;由乙方完成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包括桩基础、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结算,暂定工程总造价为一亿元;依据甘肃省2013年定额以及2013清单计价,不含税总计下浮6%;工程付款,主题四层封顶,甲方(天然玫瑰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以后按月进度付款,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完毕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责任,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并按约定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正常施工而造成的承包方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组织施工。2016年2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因民航禁高手续暂时没有批复下来,特此通知开工时间推延,施工人员暂时不入场,工程竣工时间顺延。后再未复工,原告2019年报送已完成工程量及损失的结算,但被告未审核,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因租赁塔吊、钢化料及欠付租赁费与他人发生诉讼,被判决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1865970.57元,原告已履行支付1864695.57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提交相应鉴材,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合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1月03日出具鉴定结论,总造价为11852459.77元。原告自认被告甲供材料为2220225.26元。本院认为,案涉《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针对原告起诉的七项请求,逐一进行核实。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承包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的民航禁高手续没有批复下来,被告书面通知停工,直至起诉前仍未复工,显然案涉项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符合案件实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根据甘肃合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852459.77元,扣减甲供材料部分2220225.26元,剩余工程款为9632234.5元。因本案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工程款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据实结算,故实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632234.5元。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后再未通知复工,且案涉工程系原告包工包料垫资施工,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日起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若甲方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兑现,应与乙方协商,并按约定向乙方承担应付款部分的银行贷款利息,故被告应以工程款9632234.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42858.65元及项目塔吊租赁费(含受理费)753831.65元及钢化料租赁费(含受理费)1112138.92元(合计1865970.57元)的问题。因双方施工合同中对被告方违约仅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未约定违约金的相关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42858.65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项目塔吊租赁费及钢化料租赁费,系原告在施工中因租赁塔吊、钢化料及欠付租赁费而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是原告与他人合同约定的费用,涉及的判决金额也是按照原告与案外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判决的,是否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租赁费本身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中原告的垫资部分,不属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履行的租赁费、违约金等1865970.5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对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后未复工,一直未结算,原告在2019年5月制作结算书后向被告送审,但被告未审核,原告遂于2019年6月诉讼主张,故原告诉讼主张之日既是被告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在法定的六个月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工程款9632234.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天然玫瑰二期工程即1至12号产品展示楼及游泳馆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陕建六建公司的主要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涉双方签订的《天然玫瑰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32234.5元;三、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工程款9632234.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四、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632234.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天然玫瑰二期工程即1至12号产品展示楼及游泳馆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48元,由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57元,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391元;鉴定费179200元,由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刚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李淑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琼琰

书记员 闫 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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