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3民初10679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张双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被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0261.71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时30分,***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01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盛岸××××路口与周忠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忠宝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苏B013**车辆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辩称,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辩称,死者周忠宝在本次事故中有醉酒驾驶行为,存在明显、重大的过错,其仅认可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了8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医疗费36483.6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苏B013**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

2.周忠宝于****年**月**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5月14日至12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3.***系周忠宝母亲,***系周忠宝妻子,***系周忠宝儿子。周忠宝父亲周宪义于****年*月*日出生,于2007年6月13日死亡。

4.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2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医疗费36483.6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82069.9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1150元(50元/天×223天)。

3.关于护理费,***、***、***主张22235元并提供了周忠宝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凭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周忠宝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48ML/100ML的事实,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院认定周忠宝存在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6.关于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6342元(72684元/年÷12月×6月)。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系精神残疾二级,且长期住院治疗,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最低生活保障820元,需父母抚养,周忠宝因事故死亡,应当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的残疾人证、***治疗的相关病例及无锡市梁溪区崇安寺街道胜利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860元[(27726元/年-820元/月×12月)×20年÷2人]。

8.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主张1260元(60元/天×3人×7天),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820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护理费22235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40356.91元,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事故发生时,周忠宝系醉酒骑行电动自行车,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220356.91元,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70%计854249.84元;综上,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共计应赔偿974249.84元。扣除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已经垫付的82000元后,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还应支付892249.84元。

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理赔时按照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应当扣除的标准为20%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500元,***、***、***应当予以返还,该款可由***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

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医疗费36483.6元,该款可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平安保险宜兴支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892249.84元(该款由***、***、***领取851266.24元、由***领取45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3648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负担25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宏锴

审 判 员  徐双鹰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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