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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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五金经销处、***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编号为XXXXXXXXXX《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HXXXXXXX,车架号:LJ166A33XHXX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冀TEXX**)归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五金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五金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33,364.88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637.63元及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20年12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3,73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及律师费损失2,700元; 四、原告上海有车有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车辆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五金经销处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五金经销处、***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五金经销处、***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五金经销处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计358.50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五金经销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2-28 |
发布日期 | 2021-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