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广西千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西农垦阳圩农场有限公司
类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路185号。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西千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无效;二、原告广西千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广西千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7.11.10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立读系被上诉人的代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垫工程款约400万元。2、2017.12.12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代表林立读委托林起域到上诉人处办理借款及承诺等手续。3、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借支工程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月2.5%支付,逾期超过15天按每月3%计算。4、百色迎龙嘉苑项目总费用明细,证明林起域代表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及截至2018年7月30日利息总额为4700803.96元。5、千年居百色迎龙嘉苑项目代付工程款及利息计算表,证明上诉人代垫工程款3077210元。6、土方工程付款协议书(2017.11.6);7、混凝土款项支付协议书;8、土方工程付款协议书(2017.11.7);9、劳务退场协议书;10、银行付款回单,以上证据6-10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1日,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代付10万元土方工程款给黄立华、代付100万元混凝土款给百色市德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20万元土方工程款给百色市百成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792530元给许金斧,以上共计2092530元。11、委托书;12、迎龙嘉苑项目零星债务清单;13、银行付款凭证,以上证据11-13证明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代垫被上诉人零星债债务共计684680元务。14、劳务清偿补充协议;15、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以上证据14、15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袁永周垫付工程款30万元。16、财务记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对迎龙嘉苑项目前期建设投入共计1155896.29元,并非被上诉人所称30万元。被上诉人广西千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一审中,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没有提交,二审上诉时没有提交,开庭前才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2、证据所指向的方向与一审审理的事实无关。3、本案的很多材料以及转账汇款、收款人、汇款人与本案无关,也与上诉人无关。具体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里面写的是个人借款,与本案垫付工程款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承诺书写的是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而且是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不予认可,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主体与上诉人无关。其他证据需要财务核对,以财务核对确认为准。上诉人申请本院向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以下证据:1、百色市“迎龙嘉苑”项目的报建材料;2、百色市“迎龙嘉苑”项目开发建设主体、权属证明材料。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向百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对法院调取百色市“迎龙嘉苑”报建材料,其他材料在该单位无法取得。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项目报建是在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完成,有权利开发建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说明了上诉人是在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施工,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拟证明其对涉案工程项目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垫付工程款达600多万。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内容在一审未提出主张,已超出一审诉讼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本院提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原审第三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垫付30万元款项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垫付款不只30万,由于已实际进场施工,垫付的工程款高达600万元。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款3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亦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广西千年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海瑞。原审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阳圩农场名称变更为广西农垦阳圩农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百色市迎龙嘉苑”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发包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至今,原审第三人对该合同未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未经原审第三人追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工程项目的处分权。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转让项目合同,但被上诉人并不必然就取得项目处分权,可能存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不确定性,对该转让合同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的“百色市迎龙嘉苑”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是对原审第三人发包权进行了处分,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不是对项目的处分,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但一审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上诉人垫付款30万元,但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一审在没有核实上诉人的垫付款是多少,且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垫付款为30万元有误。至于上诉人称已进场实际施工,垫付工程款为600万元的主张,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雷

            审判员  罗敏

            审判员  许彩乐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劳珍

书 记 员 黄惠岸

书记员韦元杰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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