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崇左市人民医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02民初95号

原告:王振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搅拌车司机,住***。

被告:黄小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公交司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光,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肖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忠,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680136760Q。

负责人:罗杰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G。

法定代表人:李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

法定代表人:宣浪,总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开庭日期:2019年3月18日、4月17日、12月12日,2020年1月8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6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075.44元+误工费7075.44元,庭审中变更护理费、误工费各为8184元);2.判决被告石峰、肖金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57.12元;3.判决被告黄小宁、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81.6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11时50分许,被告石峰驾驶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州区省道213线由江州镇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3线199km+200m路段时,与同向往前停靠在道路上由被告黄小宁驾驶的桂F×××××大型普通客车(城市公交车)发生尾随碰撞,桂F×××××大型普通客车受碰撞被向前推行,刮碰站在路边准备登上桂F×××××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人刘绍兰后驶出路外,随后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子华驾驶的桂F×××××小型客车、郑锡新驾驶的湘D×××××(临时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碰,造成行人刘绍兰、桂F×××××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王振花、何秀青等共19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受伤严重被急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留医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头皮软组织挫伤。2018年4月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2738.74元,住***。交警部门认定:石峰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小宁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认为,事故责任已划分,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石峰是肖金林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小宁是被告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肖金林答辩意见:1.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合理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肖金林已经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32738.74元,该部分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护理费按住院62天计算,护理天数过高。2.肖金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肖金林赔偿。被告肖金林已经垫付医药费32738.74元,保留向人保崇左市分公司行使追偿权。另外,石峰是肖金林雇请的司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肖金林承担责任。

被告石峰答辩意见:同意被告肖金林的答辩意见。

被告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1.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三七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崇左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本公司承担;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医药费从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自身有其他的疾病即腰椎间盘突出及胆囊多发结石,不是本次事故造成,请求法院予以扣除,本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

被告黄小宁答辩意见:被告黄小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同意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桂F×××××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的事实和民事责任的分担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事故车辆桂F×××××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行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基础上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月华等人受伤费用82140.9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47972.58元,已经支付的赔款金额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情是轻微的,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原发疾病的用药均不认可,对此本公司已经提交鉴定申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意见: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黄小宁作为桂F×××××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桂F×××××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其中6座(不指定座位)每座赔偿限额为8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医疗限额4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3万元,各项分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赔偿限额;其他座位每座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0万元、医疗限额6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各分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限额。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桂F×××××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种未对原告垫付任何费用。2.张子华是桂F×××××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该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桂F×××××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已经垫付桂F×××××车辆上乘客何秀青、何月华(越南籍)、黄献辉、甘炳元、黄庆枢、韦日忠赔偿款共计8480.29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480.29元),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519.71元。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32738.74元,凭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5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仍然有收入。三、本公司不存在任何拒赔情形,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查明事实:2018年1月31日11时50分许,被告石峰驾驶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江州区省道213线由江州镇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3线199km+200m路段时,与同向往前停靠在道路上,由被告黄小宁驾驶的桂F×××××大型普通客车(城市公交车)发生尾随碰撞,桂F×××××大型普通客车受碰撞被向前推行,刮碰站在路边准备登上桂F×××××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人刘绍兰后驶出路外,随后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子华驾驶的桂F×××××小型客车、郑锡新驾驶的湘D×××××(临时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碰,造成行人刘绍兰、桂F×××××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王振花、何秀青等共19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头皮软组织挫伤。期间补充诊断:1.胆囊多发结石;2.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2018年4月3日原告出院,住***。出院医嘱:1.规律作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3个月内避免腰椎过度负重;2.适当行腰椎功能锻炼,我科、骨科,普通外科门诊随诊;3.建议每3-6个月回院复诊强化治疗;4.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5.带药出院。

事故发生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8年3月5日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8]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小宁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郑锡新、张子华、梁晓华、刘绍兰及桂F×××××大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振花、何氏营、黄献辉、甘炳元、黄庆枢、何秀青、黄彩珍、韦日忠、陈雨彤等32名乘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肖金林,被告石峰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肖金林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保险承保公司已支付黄献辉、甘炳元等人赔偿款230113.5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82140.98元[医疗费10000元(垫付陈雨彤、何秀青各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70140.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7972.58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9859.02元。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也尚余352027.42元。(二)桂F×××××大型普通客车(56座)所有人系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其中6座(不指定座位)每座赔偿限额为8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80万元、医疗限额48万元、财产损失限额3万元),各项分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赔偿限额;其他座位每座限额10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0万元、医疗限额6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万元),各分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限额。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桂F×××××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垫付桂F×××××车辆上乘客何秀青、何月华(越南籍)、黄献辉、甘炳元、黄庆枢、韦日忠费用共计8480.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80.29元),因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519.71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其自身原有疾病也进行了治疗,因此申请对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合理性以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5200元。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法检字[2019]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振花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合计为叁万贰仟柒佰叁拾捌元柒角肆分(32738.74元)。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检查费、化验费、护理费、材料费、西药费(主要为外伤消炎预防感染)等均与车祸外伤有直接关联性,划归为诊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医疗费用。而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并加重的病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主要以关节粘连传统松解术、运动疗法、手指点穴等物理及中医治疗)为壹万捌仟零陆拾玖元肆角零分(18069.40元)。因本案认定外伤参与度为35%,故该治疗费用(即18069.40元)应为35%(即6324.29元)划归为治疗本次车祸损伤致原腰椎间盘突出加重这一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查确认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在治疗当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度,对治疗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费用,被告方是否应当赔偿。

1、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民事责任分担。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原告请求被告石峰、被告黄小宁分别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黄小宁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肖金林认可被告石峰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在实施雇佣活动,表示对外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9859.0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尚余352027.42元按责任分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医疗费用为32738.74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原有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为18069.40元,其中加重比例只占35%即6324.29元,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治疗所花费的实际医疗费用为20993.63元(32738.74元-18069.40元+6324.29元);

2.关于误工费,⑴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期间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软组织挫伤、胆囊多发结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胸部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期为10-15天(7.1.1),头皮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期为15-30天(4.1.2),腰椎间盘突出的误工期为120天(9.3)。但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是自身原有的疾病,本案交通事故只是加重了其病症,且参与度仅为35%。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原告入、出院相关记录,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住院期间)为45天;⑵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属农村居民,涉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请求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938.27元(48166元/年÷365天×45天);

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人身受损害的“所受损失”。护理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均没有医嘱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进行护理,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述确定的住院期间,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431.9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25493.63元(20993.63元+4500元),属于死亡伤赔偿限额部分为5938.27元。

2、关于原告在治疗当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度,对治疗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费用,被告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如第一个焦点所述,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自身原有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为18069.40元,其中加重比例只占35%即6324.29元,则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为11745.11元(18069.40元-6324.29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无关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11745.1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1.医疗费用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用25493.6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民事责任分担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肖金林应赔偿17845.54元(25493.63元×70%),由于桂F×××××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增加10%绝对免赔率,故应赔偿原告16060.99元[25493.63元×70%×(1-10%)],不足部分1784.55元(17845.54元-16060.99元)由被告肖金林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48.09元(25493.63元×30%)。2.对于误工费593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56.79元(5938.27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1781.48元(5938.27元×30%)。对于被告肖金林已垫付的32738.7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84.55元外,余款30954.19元(32738.74元-1784.55元)视为其替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垫付,对于垫付款项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56.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060.99元,两项赔偿费用合计20217.78元。因被告肖金林所垫付的费用32738.74元已超过其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应赔偿总额22002.33元(20217.78元+1784.55元),故原告再次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29.57元(7648.09元+1781.48元)。

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振花支付赔偿金

9429.57元;二、驳回原告王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王振花负担789元,由被告崇左市便民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元;鉴定费用5200元,由原告王振花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爱彬

人民陪审员  岑科明

人民陪审员  马志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源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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