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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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103执恢240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37XXXX。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 被执行人:***,男性,住***。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有零星的银行存款,已进行冻结。 三、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证券、不动产信息、工商总局和网络银行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执行过程中,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线索可以提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
裁判日期 | 2020-11-30 |
发布日期 | 2021-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