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市鄠邑区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陕0118民初29号是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陕0118民初29号是否缺席:被告***、宏达公司缺席当事人原告原告:***,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住***。被告:***,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住***。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环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贾育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24756.97元,住***。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鄠邑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君制药厂西门段,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制药厂西门由东向西行至XX路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广泛皮肤撕脱伤、左腓深神经挫伤、左胫前动静脉挫伤、左小腿大、小隐静脉断裂等,共住院36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39482.47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5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2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被告***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在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承包之车辆,被告***系被告***雇佣之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之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详见附表)。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1、医疗费154482.47住院131686.80元门诊7795.6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票据、住院病案、鉴定2、伙食补助费180036天×50元/天住院天数3、营养费10950365天×30元/天鉴定4、误工费4500015月×3000元/月鉴定及证据5、护理费3708012月×103元/天×30天鉴定、本地通常标准酌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支持无证据7、交通费800住院天数、地点酌定8、财产损失本案不涉及未修理合计250112.47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判决事项综上,原告***之各项损失共计250112.47元,应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之车辆系机动车,原告***驾驶之电动车应属机动车之范畴,而被告***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其已付之10000元应扣除,再按50%责任的9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由被告***按50%责任的10%赔偿,但被告***已付之5000元应予扣除,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除已付之10000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28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之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754.61元;三、被告***除已付之5000元,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61.62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09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时将应付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燕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王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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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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