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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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青岛顺意康接送服务有限公司 |
类型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7269号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于道峰、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8月23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医疗费100962.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0980.4元(50817元/年×6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180元;共计188951.2元。 事实和理由 2018年5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的鲁BD087**号小型轿车沿静水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道路口北处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顺行在前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D08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恳请法院依法准予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按保险合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复印费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 认 定 的 事 实 2018年5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的鲁BD087**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区静水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道路口北处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顺行在前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0962.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0980.4元(50817元/年×6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20元;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180元;共计188951.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降主动脉壁间血肿、肾挫伤、髂骨骨折、骶椎棘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在该医院治疗1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01142.92元(含病历复印费),门诊复查15余次。 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一、被鉴定人***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三、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系失地农民。 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120元,其中有二张为青岛顺意康接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服务护送服务费增值税发票计款900元。 肇事鲁BD087**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裁 判 理 由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即墨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5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01142.92元(含病历复印费);2、后续治疗费1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至3项计11384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03842.9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842.92元(103842.92元×100%);4、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0980.4元(50817元/年×6年×2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120元;8、鉴定费2860元;4至8项计719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960.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803.32元(10000元+103842.92元+71960.4元)。由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580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006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王平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