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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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证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初409号 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顾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金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昌明,职务暂不详。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开发公司)、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开发公司在6430万元范围内立即向其清偿借款人江科公司向其的借款本金42796350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2131258.23元和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利率22.68%/年(其中合同利率14.94%/年,违约金7.74%/年)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结清为止;2.判令绿地开发公司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绿地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审理中,绿地小贷公司明确其第3项诉请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财产保全担保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江科公司向其借款4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另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江科公司向其提供对绿地开发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已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2017年8月25日,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科公司归还借款,该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渝01民初895号判决,判令江科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2796350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2131258.23元,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利率22.68%/年(其中合同利率14.94%/年,违约金7.74%/年)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结清为止。经多次催讨,但债务人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现依据其与江科公司、绿地开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的约定,要求绿地开发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绿地开发公司辩称,1.绿地小贷公司此前已就同一事实要求同一被告承担同一担保责任并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权已经消耗,此次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如果绿地小贷公司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但该诉请违反法定和约定,也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并非绿地小贷公司所述债务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应承担对诉请债务的偿还或担保责任;其虽与绿地小贷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但该协议约定江科公司将对其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质押给绿地小贷公司,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江科公司应收工程款范围内,根据江科公司和绿地小贷公司的通知或申请,向绿地小贷公司支付江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也就是说,绿地小贷公司本案债务的质押担保人并非其而是江科公司,绿地小贷公司有权要求确认对江科公司在其处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要求其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其存在向绿地小贷公司直接支付江科公司应收账款的约定,但因其与江科公司之间就施工合同尚未达成结算,故其应付江科公司的账款尚不明确,甚至其是否存在拖欠江科公司工程款都不明确,故本案支付条件不成就,绿地小贷公司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4.因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绿地小贷公司的第二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5.绿地小贷公司既请求了利息又请求违约金,但只能择一进行请求,且违约金利率显然高于所受损失的30%,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6.其不应对绿地小贷公司诉请的诉讼费和所谓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江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第三人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该支付金额以643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93.6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4000元,由原告重庆保税港区绿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海波 审判员颜菲 人民陪审员王宇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威利 书记员李明霞 |
| 裁判日期 | 2019-03-29 |
| 发布日期 | 2020-03-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