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大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5246号

原告:浙江大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钱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婧。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浙江大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乘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金额13869.44元;2.判令被告***依合同支付利息762.98元(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4632.42元;3.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利息的诉请为2442.49元自2020年3月18日起、2283.35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2286.04元自2020年5月18日起、2285.89元自2020年6月18日起、2286.26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2285.41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均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大乘公司与***、***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大乘公司为***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并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19年4月28日***与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农商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8月18日代被告***向银行垫付2442.49元、2283.35元、2286.04元、2285.89元、2286.26元、2285.41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联系被告,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诸暨农商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偿债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丁方)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宝骏牌车辆向诸暨农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丁方作为乙方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反担保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保证责任及甲方的经济损失,反担保期为甲方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款或代为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丁方追偿所有垫付或代付款项,并承担甲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乙、丁方按甲方垫付或代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产生的利息(从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约定银行按揭金额为67800元,每月月还2044元。同日,甲方、乙方、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在贷款银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9年4月28日,被告***与诸暨农商银行签订《诸暨农商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诸暨农商银行办理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业务获取分期资金,用于支付基础交易所需的全部或部分款项,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67800元。分期付款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5763元。被告***应于透支分期当月起,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含)前将每期应偿还分期资金足额存入大额分期卡。每期应偿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每月应付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期数。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大乘公司向诸暨农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上述贷款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二被告未能按约向诸暨农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其诉称内容一致。浙江大乘担保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大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大乘公司依约向诸暨农商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即替被告***偿还13869.44元,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浙江大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869.44元,并支付其中2442.49元自2020年3月18日起、2283.35元自2020年4月17日起、2286.04元自2020年5月18日起、2285.89元自2020年6月18日起、2286.26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2285.41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均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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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2020-12-30
发布日期 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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