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15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原告

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爱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

诉讼

请求

事实

与理由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46055.56元及代偿款利息27197.44元(代偿款利息以104605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其后顺延计算至全部款清时止),以上暂合计1073253元;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05353元或查封申请人***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万豪花园6BC幢1802室(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30:房地权合产字第**费14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100元;四、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万豪花园6BC幢1802室房屋(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308973号:房地权合产字第**责任,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并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为被告***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与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安小贷借字第2019011413701号)一份,约定:被告***向新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借款利率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另对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借款担保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保证新安小额贷款公司债权到期得以实现,原告遂与新安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安小贷保字第2019011413701号)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为确保追偿权的实现,与被告***签订《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合同编号:新安担保字第2019011413701号)一份,明确了原告提供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追偿权等内容,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新安担抵押字第2019011413701号)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万豪花园6BC幢18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皖(2019)合肥市不动产证明第20041014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对反担保抵押范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另与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安担保证字第2019011413701-3号)一份,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此外,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7日,新安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95万元整。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新安小额贷款公司催保后,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5日为其代偿1046055.5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

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

裁判

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凭据、《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046055.56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6%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6月5日止计算得出,本院依法核减代偿本金为10380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按照《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利息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2%。原告亦享有《反担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诉讼保全担保费1400元,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代偿款1038033元及代偿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3803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万豪花园6BC幢1802室房屋(权证号:合产30897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合产**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

付款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14748元,由原告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1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391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盖章

审判员赵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强博雅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1723号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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