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行政管理(盐业)行政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盐业行政管理(盐业)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3行终163号

上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71766822011。

委托代理人刘思远,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贤勇,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薛荣山,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春媛,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5995XW。

法定代表人:陈玉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其他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远、李贤勇,原审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薛荣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媛,原审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庭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了:1、***与李永运的房屋租赁协议、李永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2、新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

被告提供了: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提供了:1、***于2020年1月至3月没有销售业绩证明;2、***入职至今未向新乡县盐业公司支付货款证明;3、关于仓库租赁费补充协议事项的通知。

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确定盐业主管机构,工信局无权确定,该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的补充证据的意见为,对李永运与***签署房屋租赁协议、李永运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制品,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也应提交房租转账凭证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使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则仅能证实房主李永运与***之间存在有房屋租赁关系,因新乡县盐业公司不能提供向***支付房屋租赁正规发票及凭证,不能证实新乡县盐业公司是该房屋实际租赁者。对新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查询单、个人参保证明,认为***各项保险参保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与其劳动合同签署入职时间明显不相符,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划转账户信息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5日为0,且个人缴费划转2019年12月划拨1098元,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15日个人划拨总额为878.4元,充分证明该养老保险为***个人所缴纳,新乡县盐业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是为应对本案诉讼所缴。第三人对***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意见为,对新乡县盐业公司出具***入职至2020年4月15日未向新乡县盐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明无异议。对新乡县盐业公司出具疫情期间***1月至3月没有销售业绩的证明,认为该意见与***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及新乡县盐业公司与***在庭审中陈述支付工资情况明显矛盾,劳动合同约定***在新乡县盐业公司就职期间计薪方式为“按销售计件提成”、新乡县盐业公司称未收到***支付的任何盐款,则其工资发放无依据,新乡县盐业公司、***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作伪证及虚假陈述情况,自相矛盾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对新乡县盐业公司的仓库租赁费通知,认为该通知形式不合法,租赁费补充协议应当与租赁屋主协商确定,而不应当通过单方通知,且被通知主体无法确定。因通过社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新乡县盐业公司在社旗无分公司或销售部,该通知与本案无关。先使用房屋、按一年储存货物件数结算仓库租赁费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社编(2019)19号文件进行反驳,但原告提供的文件并不是完整版,存在剪切,不能完全反应相关职权清单的内容,经一审法院在社旗县人民政府网站核实,该文件的附件2中三、行政强制的第2明确了行政强制的责任单位为盐业管理股。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的情况说明系法定机关出具的,加盖印章,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情况说明证实,自2019年机构改革以后,原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为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直属事业单位,由于市县两级盐业监管体制未建成,目前,原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仍为我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社旗县辖区内的盐业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具有盐政执法职能。综上,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法定的机构出具的函和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的档案材料,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2及第三人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及***补充提供的新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合同于****年**月**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12月17日止。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双方的劳动合同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而且原告证据2及第三人证据4中原告工作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明显与双方的劳动合同矛盾。双方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既然2019年11月18日入职第三人公司,但在其提供的社会保险查询单中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证据2中劳动合同、工作证、***补充提交的新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第三人的证据3、证据4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自相矛盾,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中的调运单显示的客户名称系新乡县盐业公司,收货地址系新乡七里营镇青年路而非社旗县,收货人系赵永亮,也非原告***,该调运单只是证实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进购了食盐,但不能以此来证实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在社旗县区域内就有合法销售该批食盐的资格,亦不能证实原告***有合法的销售食盐的资格,对原告的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中仓库租赁合同,庭审后补交了房东李永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但该房屋租赁协议的双方系房东李永运与原告***,并非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与房东李永运直接签订,虽然***与第三人盐业公司又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但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租赁费的凭证,对于原告提供该证据证实该房屋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租用当做仓库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新乡县盐业公司销售台账,未加盖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其合法证据来源。该证据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曾要求原告及新乡县盐业公司提交销售台账,但原告及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2中的新乡县盐业公司销售台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及第三人的证据1、证据2,系法定机构颁发的证件,且第三人当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系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证据3中附带了两份仓库租赁协议,其当事双方为原告***和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双方并未就租赁费用明确约定,要求见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明确回答法庭关于补充协议内容的提问,而且第三人对于有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告知法庭需要核实。庭审后,第三人及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只是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个2019年5月9日的通知,内容是各办事处及销售部关于仓库租赁费补充协议事项,按销售货物0.1元每箱计算仓库租赁费,按年结算。既然该房屋原告及第三人均称系第三人租用当做仓库用于存放食盐,那么应当是第三人直接与房东李永运签订租赁协议并向房东支付房租。而本案中,***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下该民房,双方未约定房屋用途,而第三人再与***通过转租的方式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用于存放食盐,明显存在规避相关部门监管的嫌疑。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庭审中称租金是公司账户转给***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租赁费。与此同时,第三人庭审后提供了一个通知来说明支付***的仓库租赁费按销售货物计算,结合第三人经财务查询***入职至今未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第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于该房屋系第三人租用当做仓库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三人补充提交的***入职至今未向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明,***和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补充提交的***于2020年1月至3月没有销售业绩的证明,因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的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租赁位于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李永运的民房存放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提供给***的湖北久大(应城)盐矿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嘉典牌食盐,***通过青年路菜市场东头的小姚冻品调料批发商行,经营食盐批发零售。

2019年12月2日,***给尚东浩经营的烟酒副食店送了40箱嘉典精纯盐,每箱规格为1箱*400克*50包,约定27元/箱,尚东浩销售的价格为每箱35元,零售为每小袋1元。***给尚东浩出具了加盖新乡县盐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加工盐*嘉典精纯盐,规格型号1*20,单位吨,数量0.8,单价724.770642,金额579.82,税率9%,税额52.18,价税合计632元。通过该发票可以确定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的食盐价格为:嘉典精纯盐15.8元/箱,共计40箱。2019年12月5日,尚东浩通过微信支付给***1080元,40箱食盐,即27元/箱。该笔货款***自称交给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但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称***未向第三人公司支付过货款。

2019年12月4日,***给鲁金岭经营的鲜品汇生鲜超市送了嘉典精纯盐30箱,约定27元/箱;编织袋精纯盐30袋,约定25元/袋;320G纸箱海藻加碘盐5箱,约定70元/箱;320G纸箱低钠加碘盐5箱,约定60元/箱;320G纸箱精纯加碘盐5箱,约定50元/箱。鲁金岭的销售价格为嘉典精纯盐、编织袋精纯盐每小袋1元(1*400克),320G海藻加碘盐、320G低钠加碘盐、320G精纯加碘盐三个品种每小袋2元。***给鲁金岭出具了加盖新乡县盐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加工盐*320G纸箱海藻加碘盐,规格型号1*32KG,单位吨,数量0.08,单价2408.256881,金额192.66,税率9%,税额17.34;*加工盐*320G纸箱低钠加碘盐,规格型号1*32KG,单位吨,数量0.08,单价2408.256881,金额192.66,税率9%,税额17.34;*加工盐*320G纸箱精纯加碘盐,规格型号1*32KG,单位吨,数量0.08,单价2408.256881,金额192.66,税率9%,税额17.34;*加工盐*嘉典精纯盐,规格型号1*20,单位吨,数量0.6,单价724.770642,金额434.86,税率9%,税额39.14;*加工盐*编织袋精纯盐,规格型号1*20KG,单位吨,数量0.6,单价633.027523,金额379.82,税率9%,税额34.18。价税合计1518元。通过该发票可以确定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的食盐价格为:320G纸箱海藻加碘盐42元/箱,共5箱;320G纸箱低钠加碘盐42元/箱,共5箱;320G纸箱精纯加碘盐42元/箱,共5箱;嘉典精纯盐15.8元/箱,共30箱;编织袋精纯盐13.8元/袋,共30袋。***给鲁金岭送上述食盐后,鲁金岭并未支付货款,给***打了一个欠条,鲁金岭自称大概两千多元钱。

以上事实由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尚东浩、鲁金岭的询问笔录、***给尚东浩、鲁金岭出具的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的电子发票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称不允许加价销售以及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证明原告***未向公司支付过货款的情况,足以证实原告***在销售食盐过程中存在加价转卖的行为。原告***给商户张保军、贺玉玺、李文东、丁国强、崔明杰、崔如星、赵建峰、曹继强、张继丽送食盐均存在与商户送货时约定的价格与开具发票中的食盐定价不符的情况,同样属于加价销售行为,有询问笔录及电子发票相互印证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不再一一列举,不再赘述。

2019年12月5日,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接群众举报称:在社旗县赊店镇北寨外李庄东路口一民房内存有食盐,存放食盐者在青年路菜市场东头开办有小姚冻品调料批发商行门店,被告的执法人员来到该门店后通过招牌上号码为152××××****的配送电话联系后确认该机主是原告***,执法人员要求原告***提交销售批发食盐的相关手续并约定查勘存放在民房的食盐。于同日下午16时25分对原告***所租赁的位于社旗县赊店镇李庄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经原告***本人确认后签字。并于同日在被告单位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该批食盐是通过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给原告送来的,原告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聘请的业务员,签有用工协议,发了工作证,在社旗负责跑业务联系销售。2019年12月6日,被告在市场检查中发现苗店镇苗庄村楝庄尚东浩经营的烟酒副食店内销售有嘉典牌精纯盐。同日,被告在市场检查中发现赊店镇泰山路中段鲁金岭经营的鲜品汇生鲜超市内销售有嘉典牌系列盐产品。尚东浩、鲁金岭销售的嘉典牌食盐均系***提供的。2019年12月6日,被告对***涉嫌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进行立案。同日,被告对尚东浩、鲁金岭涉嫌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进行立案。

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为核查2019年12月5日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其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员工的情况,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下达(社)盐监调字(2019)第008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9时到被告办公处接受调查并提交在社旗县销售食盐台账、在社旗县销售食盐原始发票、在社旗县销售食盐商户对公司的汇款记录等文书。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党签收邮件。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未按照调查函要求时间携带相关文书接受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的相关调查。2019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23日,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于2019年12月6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4日,被告分别向尚东浩、鲁金岭、张保军、贺玉玺、李文东、丁国强、崔明杰、崔如星、赵建峰、曹继强、张继丽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社旗县区域内上述人员经营的干菜店、超市、副食店等销售的“嘉典牌”食盐是原告***所送,原告***向进购“嘉典牌”食盐的商户出具由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中显示的“嘉典牌”食盐的价格与原告***销售给商户的价格不一致。经调查取证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将食盐加价销售的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决定对原告***的违法所涉食盐进行查封、扣押。2019年12月20日,被告执法人员在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向被告单位负责人提交查封扣押审批报告,并获得负责人批准。2019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社盐查(扣)决字(2019)第02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查封(扣押)决定书,遂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社编(2019)19号文件的附件2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行政职权清单:三、行政强制(2项)的第2条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了“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的行政强制职权的责任科室为盐业管理股。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号)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宛政[2017]32号)文件,自2017年1月1日启动盐业体制改革到新的监管体制建成前,盐业体制维持不变,各级盐业主管机关继续履行盐业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自2019年机构改革以后,原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为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直属事业单位,由于市县两级盐业监管体制未建成,目前,原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仍为我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社旗县辖区内的盐业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具有盐政执法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法定职权问题。盐业体制改革虽已启动,但在新的监管体制建成前,社旗县盐业管理局并没有被辖区政府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所撤销,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作为社旗县主管盐业工作的部门,负责社旗县辖区内盐业行政管理、食盐专营和盐政执法等具体工作。在现行职权没有被任何部门所取代,其依然行使着法定的盐业监管职能,享有合法的盐政执法职权。原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该职权应由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享有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设定。《食盐专营办法》系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是行政法规。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原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没有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的《食盐专营办法》未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依法享有盐业执法职权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查封扣押的职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本案所涉违法行为主体问题。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查处的该批食盐存放地点为原告***租赁的民房里,***通过青年路菜市场东头的小姚冻品调料批发商行进行批发销售,虽然第三人称该批食盐系公司所有,***系其员工,存放食盐的仓库也系公司租赁。但通过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显示的系***个人租赁的赊店镇李庄东头的民房,第三人称系公司租赁,也未提供出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支付了租赁费用,该房屋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的专属食盐批发点或仓库。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虽然是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确定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具有在河南省范围内批发食盐的资质。国家允许合法的跨区域批发食盐行为,但食用盐流通渠道安全的监管事关国人的食盐安全,合法的经营食盐,不仅需要有食盐定点批发证书,同时经营食盐活动还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在社旗县区域内并未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也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本案中,***作为个人经营进行食盐批发零售业务,不具备食盐的批发资质,原告及第三人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只有一个半月的期限,但还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明显与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不符,同时从***出具给商户的新乡县盐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从***处购进食盐的商户的询问笔录中,均可以证实原告***在销售食盐过程中存在加价转卖的行为,庭审中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也明确表示应该按照企业定价销售不允许加价销售,因此***对外批发销售食盐的行为明显属于个人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社旗县盐业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是该食盐违法经营主体并无不当。原告***称该批食盐是其以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和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等规定,原告***没有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进行食盐批发,属于违法经营食盐,被告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对其租用民房中的食盐进行查封扣押并无不当。三、被诉查封(扣押)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针对原告的涉嫌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在实施强制措施前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向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进行报告,并经负责人批准。在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也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相关的规定履行程序,最后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告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保证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被告作出该查封(扣押)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证未年检问题,被告在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中均显示,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表明了身份,出示了执法证件,并记入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字及指印,且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附有执法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证件的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未出示执法证件,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及第三人辩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作出的社盐查(扣)决字(2019)第02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社盐查(扣)决字(2019)022号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及《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与事实不符。根据社旗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2019年12月2日的社编(2019)19号文件,中共社旗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职权,非行政上诉状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住***。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玉党,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社盐查(扣)决字(2019)022号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及《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与事实不符。根据社旗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2019年12月2日的社编(2019)19号文件,中共社旗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职权,非行政上诉状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盐业管理局,住***。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玉党,经理。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社盐查(扣)决字(2019)022号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及《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与事实不符。根据社旗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2019年12月2日的社编(2019)19号文件,中共社旗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权责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职权,非社旗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同时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之规定,被上诉人非行政机关无权实施案涉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2组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明显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卷宗中亦有展现,可以相互印证,且职工养老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出具的***系盐业公司的职工证明、等均为原件,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证明上诉人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相对人错误,一审判决明显不公。3、一审判决对案涉食盐的权属未进行界定,案涉被上诉人没收食盐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所有,存放该批食盐的仓库为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租赁,由调拨单及货运司机笔录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与新乡县盐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上诉认定的行为属代表新乡县盐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将该批食盐认定为上诉人所有,并以此为由向上诉人下达社盐查(扣)决字(2019)022号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的对象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未予纠正,明显不当。4、被上诉人未提供执法目的的相关证据,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对其合法性审查,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且违法更改笔录,应当依法撤销。根据《食社旗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同时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之规定,被上诉人非行政机关无权实施案涉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2组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明显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卷宗中亦有展现,可以相互印证,且职工养老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出具的***系盐业公司的职工证明、等均为原件,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证明上诉人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相对人错误,一审判决明显不公。3、一审判决对案涉食盐的权属未进行界定,案涉被上诉人没收食盐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所有,存放该批食盐的仓库为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租赁,由调拨单及货运司机笔录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与新乡县盐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上诉认定的行为属代表新乡县盐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将该批食盐认定为上诉人所有,并以此为由向上诉人下达社盐查(扣)决字(2019)022号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的对象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未予纠正,明显不当。4、被上诉人未提供执法目的的相关证据,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对其合法性审查,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且违法更改笔录,应当依法撤销。根据《食社旗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社旗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同时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之规定,被上诉人非行政机关无权实施案涉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2组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明显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卷宗中亦有展现,可以相互印证,且职工养老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出具的***系盐业公司的职工证明、等均为原件,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可以证明上诉人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相对人错误,一审判决明显不公。3、一审判决对案涉食盐的权属未进行界定,案涉被上诉人没收食盐系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所有,存放该批食盐的仓库为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租赁,由调拨单及货运司机笔录可以证实,且上诉人与新乡县盐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上诉认定的行为属代表新乡县盐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将该批食盐认定为上诉人所有,并以此为由向上诉人下达社盐查(扣)决字(2019)022号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的对象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未予纠正,明显不当。4、被上诉人未提供执法目的的相关证据,且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对其合法性审查,应当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并且违法更改笔录,应当依法撤销。根据《食品专营办法》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第三人新乡县盐业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可以在河南省境内开展食盐销售业务,而被上诉人严重阻止食盐改革,执法目的不纯,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外地盐进入市场销售,一审判决未进行审查,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及第三人辩解的理由,不予支持,证明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申明,系第三人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执意将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主体,未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未予纠正,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社盐查(扣)决字(2019)022号社旗县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望判如所请。

……(简述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的内容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的,写明二审是否采纳以及质证情况,并说明理由。如无新证据,本段不写)。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本院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二零二零年八月四日

裁判日期 2020-08-04
发布日期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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