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1-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
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
丹东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1)辽06委赔1号

赔偿请求人: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倪金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尧,系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东港市人民法院,住***。

负责人:刘明诚,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鲁静,系该院法官。

赔偿请求人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11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20)辽068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一)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及的全院回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

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证据证实的违规违法办理本案的工作人员均已被查处严惩。赔偿请求人认为院内多位院级和中层领导都参与本案办理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回避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的依据问题。本院审理的孙某等人与倪金厚、倪生禄、金生公司民事纠纷案件共10起,其中9起被改判,另一起为孙某与诸赔偿请求人间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丹东中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6民再70号民事判决:维持东港法院(2011)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即倪金厚、倪生禄、金生公司共同给付孙某12.1万元。因此,该案不应在赔偿请求之列。(三)本院不存在违法拍卖金生食品公司问题。首先,拍卖中的违法行为与本院无关。经查,赔偿请求人提交的(2013)宽刑初字第0024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惩处的有关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拍卖行为无关,该判决也同时记录证人孙某、辛某、张某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拍卖金生公司过程中,辛某与赔偿请求人倪金厚曾私下约定要保住金生公司,辛某在拍卖时收买报名参与竞拍的另一家公司竞拍人员,使得由辛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洪开公司以1751万余元价格竞拍成功。同时,赔偿请求人未提交其他有关证据证实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干预拍卖、压低拍卖评估价值的主张,故该主张不成立。其次,即便没有孙某等人与金生公司案件,金生公司也应被拍卖。除孙某等人与金生公司民事纠纷案外,本院还有多起与金生公司有关的执行案件,且均进入执行环节,故在金生公司无清债能力情形下,本院委托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拍卖金生公司问题。再次,作为拍卖监督机构,本院执行行为没有损害后果发生。权属变更的执行裁定虽在拍卖款交齐前作出,但该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洪开公司及金生公司在该执行裁定作出后,陆续将所欠款项补齐,并未侵害各相关债权人利益。因此涉案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与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里使用的“可以”,而非“应当”,因此,逾期交付价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流拍或抵债目的难以实现。后期,洪开公司以最高价竞得并以竞得的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洪开公司竞得的资产,保障了后期债权债务的履行。因此从根本上没有损害利益的后果发生。(四)本案具有免责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案涉被执行的财产应依法执行回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属国家免责情形。其次,涉及赔偿请求人倪金厚、倪生禄、金生公司案件涉案卷宗记载有20件,执行标的本金共计2353万余元,拍卖款为1751万余元,不足以支付相关债权人全部债务。故在执行回转中返还款项本息不能直接归于金生公司。因此,是否会有损失存在尚不可知,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且本案具有免责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倪金厚、倪生禄、金生公司关于错误执行赔偿的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金生公司称,赔偿请求人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现依法向丹东中院提起申请。1、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东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法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因东港法院违法查封、拍卖及违法追加并错列金生公司为被告及被执行人,造成金生公司的财产损失,即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金暂计人民币58739959元,利息暂为20000000元(从2009年2月19日一直暂算至2020年12月22日),一直到实际给付时止,最终实际赔偿金额以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最终评估结果为准。2、涉案部分损失未包含在人民币58739959元中,具体包括错列金生公司为被告及被执行人而导致的判令金生公司及股东应当承担的直接利息4倍的赔偿损失,即年24%的利息损失。还包括58739959元之外的建设银行丹东支行未予评估的金生公司的收发室和锅炉房及固定资产即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的损失约8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赔偿义务机关东港法院存在违法查封、拍卖及错列金生公司为被告的系列判决书、裁定书及执行裁定,而且,在金生公司己经被依法判决,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和被执行人,东港法院仍然拒不认错,继续歪曲事实,以偏概全。东港法院作出的(2020)辽068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己经具体描述了东港法院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违法查封、拍卖金生公司的事实和为了逃避没有执行依据就查封拍卖金生公司的法律责任,就违法提起再审,追加金生公司为被告的事实。1、东港法院就本案的10个系列判决2009年,孙某、郑某、纪某三人作为原告诉倪金厚、倪生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港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1283号等系列判决,被告只有倪金厚和倪生禄二人,并没有金生公司,而东港法院却作出了(2009)东民初字第01282-1等系列执行裁定,违法查封并拍卖了金生公司,并且该案的东港法院原审法官在本案的系列原审判决中收受1万元贿赂,己被判刑。2、2010年,金生公司被东港法院在没有执行依据的前提下,违法拍卖,在执行金生公司的过程中,原东港法院执行局局长收受孙某等人40万元贿赂,已被判刑。在执行拍卖过程中,违法向拍卖公司履行手续,致使竞拍人在没有充分付款的情况下就把金生公司过户了,并且,在金生公司评估拍卖的过程中,东港法院原副院长受孙某等人所托联系其三姐一再压低金生公司的评估价值。并且东港法院有多位法院人员参与其中,以上证据详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多份询问、讯问笔录。本案中,东港法院的多位法院人员牵涉其中,有的己经被判刑,有的辞职,有的仍然在岗,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无法避免和排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参与国家赔偿一案的审理,东港法院所诉称的有证据证明违规违法办理本案的工作人员均已被查处严惩(见东港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第9页第3行),那么证据在哪里?这也直接证明了东港法院认可本案确实存在违法违规办理的人员及事实存在。3、2011年,东港法院本院提起了再审,再审的理由是程序不当,这不是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并作出了(2011)东民再字第16号系列判决。目的是为了逃避违法查封及拍卖金生公司的责任,详见孙某的以上询问笔录。4、2016年6月,丹东中院作出(2016)辽06民监12号等系列民事裁定,撤销了10起案件中的9项判决,发回东港法院再审,对东港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丹东中院于2018年撤销了东港法院的判决,将其中的原审原告纪某主张的33.6万元借款合同纠纷,认定为高利贷衍生的利息,作出驳回纪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东港法院其余8起案件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期间,赔偿请求人倪金厚、倪生禄提出申请东港法院全体回避,后丹东中院裁定,该系列案件由丹东中院审理,后指定振安法院审理此系列案件。振安法院作出(2018)辽0604民初1433号等系列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金生公司不再是本案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后纪某不服上诉,丹东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振安法院原判。以上是案件的整个过程,可谓一波三折,东港法院至始至终,置赔偿请求人金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于不顾,置整个处理此案过程中,东港法院的法官等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于不顾,置法官等工作人员与孙某等人相勾结损害金生公司的利益于不顾,试图逃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依据《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东港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金生公司不是本系列案被告,也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第五条第(五)项,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第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东港法院及其法院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犯了金生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之规定,东港法院理应赔偿金生公司的拍卖款损失并且因为其法院工作人员在金生公司评估及拍卖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导致金生公司被压价评估,拍卖程序违法。2010年2月,金生公司被拍卖了1750余万元,仅仅几个月后,同年8月,金生公司被以东港市洪开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丹东支行,通过丹东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等评估价值为5800余万元,现在金生公司依据被违法拍卖,金生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执行回转,依据《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一、二之规定,赔偿数额应为5800余万元。三、东港法院的评判辩解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现逐一驳斥其评判。(一)关于东港法院是否应当全体回避问题,2018年,丹东中院就接受赔偿申请人倪金厚、倪生禄的申请东港法院全体回避的申请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判决公正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以及宽甸检察机关对孙某所作的讯问笔录,由丹东中院审理本案,可见中院也认识到东港法院确实存在影响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公正性问题,东港法院所诉称的有证据证明违规违法办理本案的工作人员均己被查处严惩(见东港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第9页第3行),事实上与孙某的讯问笔录所交代的事实是大相径庭的,东港法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东港法院回避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二)关于赔偿请求人金生公司请求依据问题。本案经过六个阶段,金生公司经过不懈努力,其中一个案件即纪某的33.6万元的借贷案件,丹东中院已经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对此33.6万元不予认可。其他8个案件,振安法院依法判决,作出(2018)辽0604民初1433号等系列民事判决及部分案件经过丹东中院的二审,金生公司不再列为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可见,认定金生公司不再是本案被告,己经大白于天下,可东港法院还在抓住其(2011)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不放,认为丹东中院维持了此判决,认为该案不应在赔偿请求之列是错误的,东港法院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己经认可该案的12.1万元是倪金厚和倪生禄二人欠孙某的垫付款(见赔偿决定书第3页第三段第三行),可见与金生公司没有关系,为什么还坚持错误呢?建议丹东中院裁定东港法院自己纠正本案或者丹东中院提审本案。(三)关于东港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拍卖金生公司的问题,是存在的。1、金生公司不应该是本案被执行人,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把金生公司在2010年违法拍卖,这是不争的事实,以上执行拍卖等行为都与东港法院有关。2、依据(2013)宽刑初字第00246号生效判决书的被告人就是东港法院的原执行局处理本案拍卖执行的人员,并且判决书明确该人有受贿行为,结合孙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东港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严重侵害了金生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2013)宽刑初字第0024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本案的一审法官在判决之前收受孙某贿赂一万元。以上东港法院的法官在执行公务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金生公司的合法权益。3、孙某等人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把东港法院部分法官在处理此案过程中的违法乱纪问题都交代的一清二楚,如果东港法院不自纠自查,处理相关人员,赔偿请求人保留向纪检监委举报投诉的权利。至于东港法院其他案件错误追加金生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恰恰是东港法院本院提起再审,依法纠错的问题,不能有错不纠,还当成拒绝赔偿的借口。4、东港法院做为拍卖监管机构,在竞买人没有交齐拍卖款项的前提下,就作出了权属变更的执行裁定,这是严重违反拍卖法等法律规定的,在违法的前提下,东港法院竟然以该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为借口,真是贻笑大方,甚至随意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东港法院仍然声称是“可以”而非“应当”,为东港法院的违法行为找借口。但本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这里的“应当”东港法院作何解释呢?可见,东港法院在拍卖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即提前作出权属变更的执行裁定,不能以曲解法律去搪塞,也不能以没有损害利益的后果是否发生为借口。(四)本案东港法院没有任何免责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东港法院所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意图逃避赔偿,首先,民诉法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是指申请人的单方错误,而不是指申请人孙某等人与东港法院法官相互勾结,在没有执行依据的前提下违法查封金生公司。再看一百零七条,指的是先予执行的条件,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先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当时孙某等人也没有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可见本条也不适用于东港法院。再看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执行回转的规定,是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违法违纪的情形下,适用执行回转,而本案中,从审判到执行,包括评估环节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这是不容否认的。其次,东港法院先要管好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必关心金生公司的赔偿金是否能清偿债权的问题,再次提醒,东港法院本着有错必究的法治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把金生公司违法列为被告的所有判决和裁定一一纠正,并且,如东港法院拒不纠错,请丹东中院依法启动程序纠正东港法院的错误判决和裁定,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第1条、第3条、第5条,重要的是第12条、13条,第13条是对《国家赔偿法》第36条的有益的部分。对违法拍卖的或者变卖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依照该解释第12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

赔偿义务机关东港市人民法院辩称,一、本院不存在违法拍卖金生食品公司问题。首先,拍卖中的违法行为与本院无关。经查,赔偿请求人提交的(2013)宽刑初字第0024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惩处的有关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拍卖行为无关,该判决也同时记录证人孙某、辛某、王某义、张某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拍卖金生公司过程中,辛某与赔偿请求人倪金厚曾私下约定要保住金生公司,辛某在拍卖时收买报名参与竞拍的另一家公司竞拍人员,使得由辛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洪开公司以1751万余元价格竞拍成功。同时,赔偿请求人未提交其他有关证据证实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干预拍卖、压低拍卖评估价值的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即便没有孙某等人与金生公司案件,金生公司也应被拍卖。除孙某等人与金生公司民事纠纷案外,本院还有多起与金生公司有关的执行案件,且均进入执行环节,故在金生公司无清债能力情形下,本院委托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拍卖金生公司问题。再次,作为拍卖监督机构,本院执行行为没有损害后果发生。权属变更的执行裁定虽在拍卖款交齐前作出,但该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洪开公司及金生公司在该执行裁定作出后,陆续将所欠款项补齐,并未侵害各相关债权人利益。因此涉案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与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里使用的“可以”,而非“应当”,因此,逾期交付价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流拍或抵债目的难以实现。后期,洪开公司以17516200元最高价竞得并以竞得的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洪开公司竞得的资产,保障了后期债权债务的履行。因此从根本上没有损害利益后果发生。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本院对金生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已于2010年6月执行完毕。请求人倪金厚、倪生禄及金生公司于2020年4月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且无其他中止时效的法定情形,故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三、本案具有免责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案涉被执行的财产应依法执行回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属国家免责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其次,涉及被执行人倪金厚、倪生禄、金生公司案件有20件,执行标的本金2353万余元,拍卖款为1751万余元,不足以支付债权人全部欠款。在执行回转中返还款项不能直接归于金生公司,或考虑予以重新分配。故,是否有损失存在尚不可知,请求人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倪金厚、倪生禄、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错误执行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但即使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被驳回,本院也仍然会全力以赴,继续执行相关案件,配合负责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同时也希望申请人给予充分理解和积极配合。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孙某、郑某、纪某诉倪金厚、倪生禄、金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判决,均判决由倪金厚、倪生禄承担偿还涉案借款义务,金生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现生效法律文书中金生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系列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孙某、郑某、纪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生公司返还系列涉案款项。

2020年6月5日,本院作出系列执行裁定,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行。

赔偿请求人金生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分别为纪某、郑某、孙某执行回转案件共9件,案号为(2020)辽0603执999号至1007号。其中(2020)辽0603执1004号案件执行完毕,其余8件案件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期间,倪金厚、倪生禄明确表示不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为金生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辽06执协36号至44号执行裁定书、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4民初1427、1428、1429、1430、1433、1434号判决书、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执999号至1007号执行裁定书、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723号之一、725号之一、726号之一、728号之一、730号之一、732号之一、734号之一、736号之一737号之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赔偿请求人金生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涉的系列执行回转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因本案所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赔偿请求人的本案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受理条件,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依法应予驳回。赔偿义务机关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68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倪金厚、倪生禄、金生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在法律适用及程序上均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辽宁东港金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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