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海凡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和硕化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5执恢17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凡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跃峻,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和硕化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凡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和硕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5民初12781号民事调解书,以被执行人有可扣划的存款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恢复执行该案。 案件恢复执行后,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70,345.53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并再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进行了调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即约谈申请执行人,将相关恢复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恢复执行后,本院已将相关执行款发还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依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终结本院(2021)沪0105执恢17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俞惠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