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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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 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院 | 惠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10250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350656102-2012-2016112432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316.94元。 四、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告***已付购房款直接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偿还***尚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具体数额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开具的截至还款之日尚欠的贷款本息凭证为准)。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23000元。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八、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应在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尚欠按揭贷款本息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本案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九、驳回原告泉州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负担4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预交的82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2-23 |
发布日期 | 2021-03-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