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2民初9974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靓,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和原告于198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第三人和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许某某达成合意,由第三人购买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园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的房屋,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第三人支付了购房定金以及剩余的所有房款。2011年7月1日涉诉房屋产权证明变更为***。前述事实原告自始至终并不知情,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变更了产权登记,第三人才告知原告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其与哥哥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及汽车租金,第三人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该房屋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属于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被告哥哥姚辉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同意与第三人共同生育孩子,经双方多次协商后便以被告名义在西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购买之后被告就回老家了,第三人把房产证留了下来。被告回家后,其就开始装修案涉房屋,并交纳了房屋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2019年6、7月份,第三人发现案涉房屋已经无法使用钥匙打开,联系被告后才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被出售,且被告口头承诺会向第三人还款,后因疫情一直没有处理该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439000元的价格购买许某某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城XX园XX号楼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被告向许某某交纳20000元定金,房屋过户给被告的同时,被告支付414000元房款给许某某,许某某结清房屋相关费用后,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出具了收到被告20000元定金的收条。2011年6月2日,被告交纳个人所得税300元。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许某某转账414000元,许某某出具了收到被告购房款414000元的收据。同日,西安市XX中心出具了房屋交易手续费483元的发票。西安市雁塔区益友房屋中介信息服务部向被告出具中介服务费6000元的收据。后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11年7月11日,案涉房屋交纳契税4390元。同日,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星收款票据显示登记费为80元。西安福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2019年3月25日,案涉房屋交纳物业费554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在与第三人相识时知道其有配偶,双方仅系普通朋友关系,未曾答应第三人共同生育孩子。2014年其补办了房产证,并于2019年6月将案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物业费收款收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星收款票据、契税完税证明、应税收入专用发票、不动产登记簿、名片、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应付工程款;二、原告是否有权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予以追回;三、如果原告有权追回财产,追回的范围如何界定。

一、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应付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称第三人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行为系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第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拖欠其工程款,故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是否有权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予以追回。

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对财产形成的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共同所有权,非因法定理由双方均无权利在共有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之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无效。

本案中,第三人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及交纳税费之行为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应属“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第三人应告知原告并取得一致意见,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出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支付该购房款时已与原告协商一致,且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还接受第三人支付的房款及缴纳税费之行为,在该行为已经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出被告接受第三人付款时为善意第三人。故第三人的付款行为即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如果原告有权追回财产,追回的范围如何界定。

如前所述,第三人处分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返还的范围应以侵害财产的形式和数额为准即第三人向被告赠与的财产为准。赠与的财产为货币的,在货币转换为房屋、汽车等其他财产形式后,该财产升值或贬值部分不应计入返还范围。本案中,第三人以代替被告支付购买房屋的款项和缴纳税费的形式向被告赠与财产,故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的范围为第三人因此支付的货币,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属于返还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就本案所涉房屋共计支付45080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数额应为450807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在XX房XX道XX道此事,故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4508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负担4947元,由被告***负担6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员 杨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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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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