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无锡万事发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5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事发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

负责人: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万事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28日,双叶公司委托万事发公司将GJ500A挤出机3件运输至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载明:万事发公司货物托运单,NO:0001830,托运方双叶公司。***在承运经办人处签字,陈光贤在托运人处签字。同日,万事发公司以双叶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载明:运输方式为公路、保险金额为37万元、货物名称GJ500A挤出机、车牌号冀B×××××、启运日期2017年8月28日17: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对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公路)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解释,保证填写内容属实。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万事发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同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投保单的内容,另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国寿财险(备案)【2019】N123-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起保时间2017年8月28日17时。

二、2017年8月28日21时00分,贾宝光驾驶冀B×××××+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336省道259公里+900米附近路段,车辆所载货物滑落,致道路路面及路灯杆损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宝光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车辆所在货物未捆扎牢固致使货物滑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认定贾宝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北京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估公司)就事故的经过、原因和损坏的范围、程度等,并就事故可能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评估理算。金正公估公司认为,事故原因为捆扎货物松动、倾倒、滑落受损,根据《公路货物运输条款》第四条第5款“因包装破裂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故此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认定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为86887.16元,扣除免赔额后应理赔金额为78198.45元。为此,产生公估费4500元。2018年1月31日,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双叶公司理赔款78198.45元。

另查明,万事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托运单、保险单、投保单、事故认定书、货运险赔案处理报告、最终报告、现场勘察记录、问询笔录、挤出机配件损坏清单、电子转账凭证、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核损清单、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双叶公司有权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主张权利,人寿保险公司亦可根据合同关系向万事发公司主张赔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万事发公司与双叶公司,贾宝光仅为万事发公司一方的驾驶员,合同义务应由万事发公司承担,贾宝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的双叶公司损失,万事发公司没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应赔偿,法院对万事发公司认为应由车主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双叶公司全部损失78198.45元,可向万事发公司追偿,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事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万事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事发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明确被保险人系双叶公司,理应清楚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双叶公司,即案涉保险合同系为双叶公司分担风险,而非万事发公司,故法院对万事发公司、***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应的险种、保险条款,且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和承担的义务进行释明,导致其投保目的不能实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尚未明确,万事发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确定,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事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78198.45元。二、***对万事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84元(人寿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万事发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人寿保险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万事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君

审判员贾建中

审判员龚甜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兰

裁判日期 2020-02-20
发布日期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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