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纠纷一案

发布于:2013-08-12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王飞,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谢**于2005年10月入职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多次续签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担任销售,具体负责联系开发商、在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供货合同后负责向工地供货等。2009年7月,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寄给谢**停职通知单,要求谢**接受审计。2009年6月11日,谢**出具多张承诺书,承诺若不能在2009年7月15日之前收回货款或机器,谢**愿按方太公司资产损失赔偿制度赔偿给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注销,在注销之前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将其对谢**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宁波**公司,并通知谢**。2012年2月15日,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结论为:“谢**以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为万科金色里程等工程项目安装方太厨具的名义,多提该公司产品不少于375台,总成本金额人民币(下同)447,209.91元。这些产品的货款,公司没有收到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多提公司的货物,理应向宁波**公司返还货款。根据谢**的承诺书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宁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公司货款447,209.91元。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在办理谢**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过程中所收集、查明及形成的全部资料,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多次申请未作反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直接导致了案件事实未查清。二、案件事实未查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非常详尽和彻底的调查,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案件,已经可以充分证明不存在上诉人多提公司货物的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错误。审计报告中没有明确金额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上诉人承诺书中明确的公司资产损害赔偿办法计算相应金额,而且贝尚湾、名都城和旭辉雅苑三个工程中的厨具设备上诉人并未作出赔偿的意思表示。五、上诉人对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有权主张债务抵销。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宁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从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多领取货物,若多领取货物,是否可以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多领货物的数量和价格;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系争货款;三、该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主张债务抵消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书面承认其在担任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从公司多领取货物并作出赔偿承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承诺内容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谢**多提公司产品375台,总成本金额447,209.91元,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谢**从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多提货物,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债权。2011年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注销后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上诉人,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由上诉人本人签收。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上诉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法务经理韩飞于201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报案,控告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上海方太厨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厨具设备,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四,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故对其主张债务抵销这一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8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陈敏

代理审判员杜春娟

书记员王文静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相关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8号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3)浦执字第20950号查看法律文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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