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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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汇票垫款本金116185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借款本金18095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被告莆田市蓝贝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BZ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8200万元; 五、被告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BZ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20500万元; 六、被告上海悦来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BZ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20500万元; 七、被告***、***、***、***、***均对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BZ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20500万元; 八、被告***、***、***均对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BZ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8200万元; 九、被告***对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DK20179212BZ《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20000万元; 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在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13)第002928号、沪房地嘉字(2012)第028235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DY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 十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在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嘉字(2012)第028237号、沪房地嘉字(2013)第002921号、沪房地嘉字(2013)第002929号、沪房地嘉字(2012)第028236号、沪房地嘉字(2013)第002930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DY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2400万元; 十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在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12)第009279号、沪房地金字(2012)第004368号、沪房地金字(2012)第004360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DY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2940万元; 十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在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上海信袁贸易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4381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4378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4497号、沪房地金字(2013)第01449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CD20169014DY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960万元; 十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217.3元,由被告福建省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蓝贝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悦来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信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1-29 |
| 发布日期 | 2020-03-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