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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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玉云纳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永川红方商贸有限公司 成都思立可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永川红方商贸有限公支付货款本金及运费1533564.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94210.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55789.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止;以114599.8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止;以61661.4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7062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08904.2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42774.1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52470.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38329.3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72339.8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永川红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8元,由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52元,原告成都永川红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06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永川红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宁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永川红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0-12-28 |
| 发布日期 | 2021-03-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