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722民初299号

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道(泰禾新城.合源美地)5幢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22MA5PCHYG8Q。

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

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粤Q×××××汽车维修费用767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粤Q×××××汽车的租金74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0年8月15日17时左右来向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粤Q×××××宝马牌小轿车,使用至2020年9月1日18时30分止。***在租赁粤Q×××××宝马小汽车使用期间的2020年8月16日,在南宁市门旁红绿灯时因个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追尾事故后逃逸,被告***在此时间未依法保护现场,未立刻报警,未通知甲方和保险公司等有关机构,而是被告***逃逸现场后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联系才得知,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劝说过后被告到南宁市接受处理。事后被告向原告承诺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租金和维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车辆维修完成后将车辆维修费用和租金一起缴付,但车辆维修好后,被告不去支付维修费将车辆取回给原告。为防止损失,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浦北县车管家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支付维修费7676元将车辆取回。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维修费用和租金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17时,原告(甲方)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乙方)***签订《免押金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车牌号码为粤Q×××××宝马牌小汽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1天,租金每天24小时为450元,合同对租赁车辆的损失、租赁车辆的交付及收回、责任免除、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2020年8月16日18时44分,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广西南宁市门旁红绿灯路口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停车报警,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经南宁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部分配件损坏,2021年8月21日,原告、被告将涉案车辆送去浦北县车管家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进行维修,2020年8月31日涉案车辆已维修好,维修费用合计7676元,但被告没有付款将车辆提取归还原告,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浦北县车管家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支付该维修费后提取车辆。至此,被告自租赁涉案车辆之日起至维修好车辆归还之日止共计16天,应支付租金合计7200元(450元/天×16天=7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免押金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配件清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维修出入厂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免押金汽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出租车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车辆维修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车辆维修费,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支付租金7477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为7200元(450元/天×16天=7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粤Q×××××小汽车的租金7200元及维修费7676元,合计14876元;

二、驳回原告浦北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坤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冬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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