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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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 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别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基本租金271,233.89元; 二、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24,126.88元; 三、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推广费8,574.31元; 四、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电费154,538.23元; 五、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水费32,283.15元; 六、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空调能量费37,380.68元; 七、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8,137.14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八、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569,844.99元; 九、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570,000元恢复原状的装修费用; 十、原告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3.38元,减半收取计15,891.69元,由上海福乐思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上海雍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3,29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20 |
发布日期 | 2020-03-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