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东海矿业设备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类型
案号 -
案由 保险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9402号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丽,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

立案日期

2019年11月4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2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7700元(100元/天×77天)、伤残鉴定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71143.8元(50817元/年×14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734元(妻子:32890元/年×18年×10%÷3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共主张133109.33元。

事实和理由

2017年12月9日9时35分许,被告***驾驶鲁BQ18S1号小客车沿即发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路金王路二路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即墨交警大队认定,***负次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款项10000元。

2017年12月9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即墨金王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发龙山路与金王二路路口处,与被告***驾驶鲁BQ18S1号小客车载张绣花沿即发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锁骨骨折等,住***。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153.3元(经双方核对)。2018年11月2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支付鉴定费28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即墨环秀街道东山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村庄系失地村。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东海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附负责人姓名)、误工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姓名电话)、青岛东海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0元。原告未提交车损证据。

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按实际年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护理时间60天。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2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伤残鉴定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66062.1元(50817元/年×13年×10%)、交通费500元,共计122295.4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85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3853.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8442.1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57552.15元。鲁BQ18S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98442.1元(10000元+8844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为7155.99元(23853.3元×30%)。鲁BQ18S1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7155.99元。被告阳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8844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520018506138中)。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155.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520018506138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48305432879中)。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判员王柏爱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蔺际影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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