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果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融科东南海楼盘NH8栋(2)层3号商铺;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铺租赁费用103149.9元及后续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详见《租赁费用支付明细表》,自2019年9月25日起租赁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长沙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满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二○

书记员马晓芳

附件:

租赁费用支付明细表

合同租期

计租时段

交费时限

季缴租赁

费用(元)

年缴租赁

费用(元)

租金

(元·m2·月)

第一

租赁年

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

2018年6月15日前

34506

138024

100

2018年9月15日前

34506

100

2018年12月15日前

34506

100

2019年3月15日前

34506

100

第二

租赁年

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1日

2019年6月15日前

36576

146304

106

2019年9月15日前

36576

106

2019年12月15日前

36576

106

2020年3月15日前

36576

106

第三

租赁年

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

2020年6月15日前

38771

155084

112.36

2020年9月15日前

38771

112.36

2020年12月15日前

38771

112.36

2021年3月15日前

38771

112.36

第四

租赁年

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

2021年6月15日前

41097

164388

119.10

2021年9月15日前

41097

119.10

2021年12月15日前

41097

119.10

2022年3月15日前

41097

119.10

第五

租赁年

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1日

2022年6月15日前

43564

174256

126.25

2022年9月15日前

43564

126.25

2022年12月15日前

43564

126.25

2023年3月15日前

43564

126.25

第六

租赁年

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

2023年6月15日前

46179

169323

133.83

2023年9月15日前

46179

133.83

2023年12月15日前

46179

133.83

2024年3月15日前

30786

133.83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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