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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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晋0106民初385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17日 开庭日期 2020年12月7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是 原告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 负责人:白海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萍,山西景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海霞,山西景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薛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 孙娅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 朱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 高俊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 刘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 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 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 广州市锦赫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 到庭情况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军、孙娅萍、朱建华、高俊平、刘堃、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锦赫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000元; 2、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支付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47259.9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上述1、2项暂计算至2020年5月7日,合计1597259.9元; 3、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薛建军、孙娅萍、朱建华、高俊平、刘堃、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锦赫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证据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薛建军、孙娅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建华、高俊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堃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锦赫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8082016100115112102×××)(2018.5.31签)、自然人保证核保书、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及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展期审批书》、《贷款展期协议书》(2017年11月16日签)、《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68082016100115112102×××补充)(2017.11.16签)、核保书、借据详情、还款明细、期供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证据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认定事实 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证据 贷款金额 150万元 贷款用途 购买货物 贷款期限 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6年11月16日发放150万元贷款 贷款利率 年利率4.785%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利率 年利率7.1775% 复利利率 年利率7.1775% 贷款展期 贷款金额 135万元 贷款用途 购买货物 贷款展期 贷款期限 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8年11月16日 贷款展期 贷款利率 年利率5.225% 贷款展期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贷款展期 罚息利率 年利率7.8375% 贷款展期 复利利率 年利率7.8375% 保证人 朱建华 高俊平 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逾期起算日 2018年3月10日 起诉后是否还款及数额 2020年11月25日扣划被告保证金107527.88元,其中37968.92元抵扣本金,57209.74元抵扣利息,12349.22元抵扣罚息。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 2020年12月4日 本金 1312031.08元 利息 12931.88元 罚息 207712.17元 复利 13392.05元 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1203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2931.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的复利。 律师费 5000元 保全费 无 判 决 理 由 1.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包含罚息的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仅支持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13392.05元。 2.被告孙娅萍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和保证人处均签字捺印,原告主张要求其共同偿还被告薛建军欠付原告的贷款本息,故被告孙娅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被告朱建华、高俊平、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薛建军签订的贷款协议作出保证担保,并在《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和核保书上签字捺印,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朱建华、高俊平、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薛建军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堃、被告广州市锦赫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虽在被告薛建军贷款时提供担保,但贷款展期协议系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变动,且对贷款利率作出调整,贷款人应当就变更后的内容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未在《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中签字捺印、盖章,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借款人展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质押保证金原告已扣划并已从被告欠付本息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5.律师费、公告费有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6.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主 文 一、被告薛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312031.08元,截止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12931.88元、罚息207712.17元、复利13392.0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131203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2931.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薛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孙娅萍对被告薛建军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朱建华、高俊平、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建军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建华、高俊平、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建军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9176元、公告费260元,由薛建军、孙娅萍、朱建华、高俊平、山西锦赫宝贝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锦赫美丽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乔守忠 人民陪审员周凯歌 人民陪审员李梅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