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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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奎,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王文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凭证、借款合同,更是素不相识,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转款凭证”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转款回执错误,其中显示的是“消费”,而不是“银行汇款”,同时提供的是复印件,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现金交付没有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借贷关系主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数额错误,证人贺某的证言明显虚假,与***陈述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不认识,但双方之间的81笔固定金额的转账记录,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与否并不以借贷双方是否认识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确并不认识,之所以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因为中间人(一审证人贺某)的存在。贺某与上诉人是十多年的好朋友,贺某与被上诉人同样是几十年的朋友,正是因为这层关系,当上诉人让中间人贺某帮忙借钱时,贺某没有让上诉人打借条。而贺某对被上诉人说其朋友借钱时,被上诉人将钱交给贺某时,同样没有要任何手续,仅仅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是,借贷关系的形成,要看双方是否履行着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于2018年8月27日开始履行义务,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第一次转款5万元,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该款系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转账至8月27日共5个月,每个月1万元),该款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该笔款项,上诉人称该笔款未认定不符合事实。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4月6日,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转款37笔,其中分别以固定数额14000元的转账20笔,该款为70万元借款的每月利息;以10000元和20000元的转款分别为16笔,该款系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一个月的利息或两个月的利息),以5万元转账的一笔(系50万元借款本金5个月的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又以固定金额转账49笔,全部是以上诉人***的银行卡转账。其中以固定数额7500元转款22笔,以10500元转账数额11笔,以3000元的转账金额14笔,另有两笔大额转账为301800元与203000元。之所以从2017年4月28日转账金额发生变化,是因为上诉人称月息2分过高,通过一审证人贺某协商后,利息变成了月息1.5分。7500元的转款是50万元的利息,10500元的转款是70万元的利息。2018年2月9日和2018年4月6日上诉人***归还本金30万元和20万元后(含息共计301800元、203000元)后,7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变成了3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二人之间的转账记录除了利息和本金之外没有其他的往来账。所以从双方70多笔的转账流水账中不难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任何问题。2、证人贺某出具的证据以及证言均可以证明,出借人即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非常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借贷合意达成后,上诉人即按照约定每个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三中,中间人(即证人贺某)2018年1月29日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让上诉人还朋友的款,一共是140万,户主是***。2018年1月29日,上诉人在聊天中多次表示“年前给他中不?”、“年前就给他点吧,要是有的话就给他完”、“年前要是到账的话就给他完,没有到完的话就给他一部分,中吧”,在上诉人于2018年2月份和4月份分别还款30万元和20万元后,2018年4月18日,中间人贺某又告诉上诉人“你抓紧安排一下吧,还欠他90,再拖就不合适了”,让上诉人尽快还90万元借款。2018年4月29日,中间人贺某对上诉人说“凑凑给他吧!老板。我真的没办法了。”上诉人表示“好,过罢节给他能”。2019年12月1日,中间人贺某再次让上诉人还朋友的90万元借款本金时,上诉人再次表示“没有说咱欠人家的钱不还,啥意思吧,这段时间,你也知道,比较困难。这两天弄弄,把他的利息该给他给他”。这些聊天记录都能充分证明,证人贺某是借款的中间人,两上诉人和贺某口中的“他”之间是借贷关系。“他”到底是谁?结合证人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的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明,“他”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转账凭证、有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有证人的证言,对这么明显的事实,上诉人却忽略不见,为了达到拖延还钱的目的,故意抵赖,性质恶劣。3、上诉人借贷关系为贺某与两个公司之间是罔顾事实、牵强附会。被上诉人将钱交给证人贺某后,由贺某负责交给上诉人。证人贺某让其妻子刘旭先后转给了被告二人控制下的河南琪之辉公司与河南明志公司,上诉人称这是“消费”,不是借款,即便是借贷关系,也应当是刘旭与两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但随后,上诉人又称,每月的还息是根据证人贺某的要求付款,是两个公司控制着上诉人的银行卡在付使用,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是贺某与两个公司。那么,法律关系主体一会儿是刘旭与两个公司,一会儿是贺某与两个公司,到底是谁,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自己难道不知道吗?上诉人无法回避的是,按照固定数额转账的80多笔转账记录。如果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旭转账给上诉人的转账凭证,那么其应该解释80多笔还息及还本金的转账是归还的哪些借款!如果说是公司借款,那为什么由上诉人夫妻二人的个人账户转款呢?上诉人称因为这两人的银行卡由两个公司在使用,这样的理由太牵强而且也奇葩。上诉人是因为经营公司需要而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是因为基于中间人的信任而出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也是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这与公司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将借贷关系归结到公司与个人之间,这不仅与事实完全不符,更是罔顾事实,牵强附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大额转账均有合理说明,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情况。上诉人称,2015年8月27日***转账5万元、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5日、2017年2月7日分别转账2万元,2018年2月9日和2018年4月6日分别转账301800元和203000元,以上转账共计6148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前文上诉人已解释,5万元系5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万元,与后来每月转款1万元对照。转账2万元系一次性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至于301800元和203000元,这是归还的本金30万元和20万元。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中,本金归还的日期及先后变化,都能印证被上诉人的说法,不存在未予认定的情况。三、上诉人转给刘旭的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后,中间人贺某便告诉上诉人,出借人系被上诉人,于是2015年8月,上诉人即按照固定数额向而被上诉人归还利息,被上诉人没有授权刘旭收取过利息或本金。而贺某介绍,2015年***向刘旭名下的转款,系上诉人公司的车辆在贺某的汽车修理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与本案没有一点关系。四、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存在不当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在收到借款后,两上诉人以固定金额支付利息、归还借款,还本付息的转账记录达80多笔,有基本的案件事实存在,有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却狡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这是故意混淆事实,强行制造争议。本案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不存在不当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的朋友贺某找到***,称自己朋友***和其妻子***因生意需要想借钱周转。由于***与二人并不认识,***同意只通过贺某来转款给二人。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先后交给贺某140万元,由贺某转给***、***二人公司名下,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丈夫与贺某关系要好,有贺某做中间人,***便没有要求***、***出具借条。2015年8月开始,二被告开始归还利息,其中120万元利息归还到***名下,20万元利息归还到贺某名下,上述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7年4月,二借款人通过贺某找到***协商,月息2分还款压力太大,于是商定从2017年4月起,二借款人以月息1分5的标准向***支付利息。2018年2月9日和2018年4月6日,***向***分别还款本金30万和20万,之后再未还过本金。利息方面,剩余借款中50万元利息从2019年9月5日之后没再正常归还,另外40万元从2019年7月25日后没有再正常归还。在***再三催促下,***于2020年1月偿还利息1.5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配偶与涉案证人贺某系朋友关系,贺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互不相识。证人贺某的配偶刘旭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琪之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之辉公司)汇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南明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汇款20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琪之辉公司汇款600000元;另外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合计1400000元。

被告***(账号尾号分别为7715、3356、9498、0219)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6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6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8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6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30日,分别以固定数额14000元(出现20笔)、20000元(出现2笔)、10000元(出现2笔),向原告***转款。自2017年4月起,又分别以固定数额7500元(出现22笔)、10500元(出现11笔)、3000元(出现14笔)向原告***转款。

被告***(账号尾号分别为5388、973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2日、2017年2月17日,分别以固定数额10000元向原告***转款。

现原告***主张其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但是基于信任并通过双方均熟识的中间人(证人贺某)介绍达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通过证人贺某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二被告,故被告应当依约返还下欠借款本息。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河南明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琪之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并均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合同的,该合同成立。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举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可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理由如下:1、原告***通过双方均熟识的中间人贺某将涉案出借款项实际交付二被告,该事实有贺某配偶刘旭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2、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合同,但是,自上述出借款项交付后,二被告即开始以个人名下账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以固定数额向原告***转款,该事实有原告***长达四年有余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3、根据被告***与证人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是,均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下欠借款本息。关于涉案借贷合同下余借款本息问题。首先根据涉案转账凭证、贺某证人证言及证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本案借贷合同下余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其次根据二被告分别以固定数额向原告***汇款的转账记录和证人贺某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本案借贷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5‰,但是,原告***通过中间人贺某向二被告出借数笔不同款项且在不同时间,根据涉案转账凭证,无法证实每笔借款的利息终止支付时间,故下余借款本金利息的支付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贺某签批的报销单底联23份,证明案涉时间段内,贺某作为琪之辉商贸公司重要管理者,亲自签字审批由***尾号7715工行卡对外转账,说明***账户由公司实际持有和使用,贺某主导该卡钱款进出。第二组证据为***尾号7715工行卡、尾号0219工行卡、尾号0058浦发卡和***尾号4855工行卡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案涉时间段内,上诉人的银行卡在贺某主导和使用下,多次、大量向被上诉人***、案外人贺某、刘旭转账,数额远超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也已经完成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出借钱款在2015年3月,此时贺某并未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这些单据均发生在2016年1月至2018年年底,不能证明贺某主导银行卡;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贺某签单的款项属于公司经营款项,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没有贺某签字,这些银行卡均有上诉人自己控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发生在借款发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一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贺某主导上诉人的银行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20万元的借款,所有利息均转账交付给案外人贺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上诉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严格履行了偿还利息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也接受上诉人的履行义务行为,应视为双方间成立借款合同,故对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通过贺某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也严格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称转款凭证上写的是“消费”,不属于汇款的理由,本院认为两上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结合证人贺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120万元借款的存在,转款凭证上的“消费”并不影响双方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对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0万元借款的相关利息均转账至案外人贺某处,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的相关利息交付其本人,故该20万元借款不能确认是被上诉人***所出借,对被上诉人***称出借该2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该20万元借款,当事人与案外人贺某可另案解决。按照两上诉人多次支付利息的数额,结合被上诉人***与证人贺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120万元借款分成50万元和70万元两笔借款,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两上诉人称不存在出借10万元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两上诉人称其多次向被上诉人***转款未被采纳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8月27日***向***转款5万元系5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开始前五个月的利息;2016年10月9日***向***转款2万元、2016年11月25日***向***转款2万元、2017年2月17日***向***转款2万元,均为50万元借款每两个月的利息,与前述利息可以一一对应;2018年2月9日***向***转款301800元、2018年4月6日***向***转款203000元,分别为归还本金30万元、20万元,及当月利息;上诉人***向案外人刘旭转款情况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故对两上诉人称多笔大额转账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12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2.75元,由***、***负担5330元,***负担15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9955元,***负担2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王大鹏

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征

书记员崔敏

裁判日期 2020-09-01
发布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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