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3-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03民初1038号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住***。

负责人:李太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案件代理费2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与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原告如约的完成了该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工作。被告的工程款421,642元由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利息。被告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陆续收到了执行款30余万元,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代理费由20,000元变更为19,5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说明1份、委托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与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于2014年7月21日约定待案件执行后再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用2万元。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执行案件中)、(2014)龙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4页,欲证明原告履行了***与大庆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代理程序,履行了全部代理义务,完成了代理行为,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的短息聊天记录中也同意给付。因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元,故按约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代理费19,500元。

证据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是经大庆市司法局核准依法成立的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讼案件,并欠付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其与案外人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代理该案,并进行诉讼。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指派其所的法律工作者李太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代理了该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2014年7月21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现交给李太义案件代理费1,800元(欠付200元开庭时交齐)。待案件执行后,再支付李太义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本案开庭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李太义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受被告***委托指派其所的法律工作者李太义代理了***与案外人大庆市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体现“待案件执行后,再支付李泰义(李太义)20000元(贰万元)整”,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执行回部分款项,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给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的5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代理费19,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费19,50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迪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艳飞

裁判日期 2020-11-30
发布日期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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